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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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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西民初字第1555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2015-06-26

原告石XX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甘肃隆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委托代理人翟浩文,某保险公司理赔部员工。
原告石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浩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MXXX95号“华山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额30万元,保险费5761.44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零时至2015年5月12日零时止。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700m处时,与机动车道上的行人王索红发生碰撞致其死亡。2014年11月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4)第00485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王索红负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时,被告仅赔付交强险11万元的保险金,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则以赔偿数额巨大需经上级审核批准为由拖延赔付。期间,迫于死者家属不安葬遗体,原告与死者家属经西峰区道路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向死者遗属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费、抢救费等费用485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赔付保险金时,被告借故拒绝赔付。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0万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甘MXXX95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3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由北向南行驶至吴凤公路123km+700m处时,与行人王索红发生碰撞事故致王索红死亡,车辆局部受损。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履行了赔付义务。由于该车辆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6月30日,车辆处于脱审状态,未检验。我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作出免赔处理决定并通知了原告。由于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义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2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甘MXXX95号“华山牌”自卸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额30万元,保险费5761.44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零时至2015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的“明示告知”栏中第一条载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014年10月24日,原告驾驶该车辆沿吴凤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23km+700m处时,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王索红撞伤,致王索红当场死亡,车辆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7日,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第004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索红负次要责任。嗣后,原告石XX在要求被告履行保险责任时,被告仅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保险金,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则以原告作为车辆所有人未按法律规定及时审验车辆,并违反合同约定,系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为由,拒绝赔付。
另查明,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1月3日,原告亲属与被害人王索红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石XX赔偿被害人王索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85000元(已于2014年11月7日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4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法研(2000)5号)《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机动车辆保险单中虽然明示告知“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且被告无证据证明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向原告提供过保险条款,因此,其作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处理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反之,原告要求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原告所有的甘MXXX95号“华山牌”自卸货汽车,在被告处投保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受到损害的,被告首先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依据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石XX赔偿被害人王索红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485000元,赔偿额已超出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总额,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额应按合同约定的30万元计算,由于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字(2014)第0048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索红负次要责任。赔偿额应当按主次责任划分,由被告赔偿80%较为妥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石XX赔付保险金24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石XX116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勇
审判员赵坚毅
人民陪审员何希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路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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