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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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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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城民二初字第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2015-04-23
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殷剑宏,甘肃殷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嘉峪关市-21号。
代表人温吉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斐,某保险公司职工。
原告陈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剑宏、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甘BXXXXX号长城越野客车,沿酒嘉城际公路、兰新路口向嘉峪关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兰新路与钢城路路口向东150米处时,撞到道路南侧防护栏,致沿兰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路人李斌受伤。伤者李斌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共产生医疗费40021.53元。李斌的伤情经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脏损伤八级伤残、胰腺损伤十级伤残。经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调解,原告向李斌一次性赔偿247500元(不含医疗费),后原告经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了刑事判决。因此前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时被告明确拒赔,现原告认为按照我国关于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作出赔偿。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22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甘BXXXXX号长城越野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原告陈XX系醉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原告已经对第三方受害人李斌进行了赔偿,故保险公司对原告方不承担赔偿义务。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甘B-05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6月23日18时5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辆行驶至嘉峪关兰新路与钢城路路口向东150米处时,撞到道路南侧防护栏,致沿兰新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走的路人李斌受伤。后李斌被送往嘉峪关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其伤情经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脾脏损伤八级伤残、胰腺损伤十级伤残,共产生医疗费40021.53元。该交通事故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城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XX系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李斌无责任。后原告与李斌达成刑事附带民事和解协议,原告陈XX一次性向李斌赔偿247500元(包括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因为本次事故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住院费结算单、司法鉴定书、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合同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虽向受害人一次性赔偿了247500元,但是本次交通事故系原告醉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符合国标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使,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驾驶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不享有交强险的保险利益。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22000元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陈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转丽
人民陪审员姜峰
人民陪审员王兴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冯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