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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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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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黑12民终76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负责人:吕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
法定代表人:尚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XX,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海伦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6日作出(2018)黑128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及理由,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保险公司赔偿案涉车辆损失9470元;2.要求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盛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案涉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部门对案涉车损作出评估报告,未通知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应重新进行鉴定。
被上诉人凯盛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
凯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凯盛公司保险赔偿金105,654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施救费7,210元、货物损失费30,000元、评估费3,100元;3.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6日、2017年3月9日,凯盛公司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分别在某保险公司处为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等险种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3月7日0时起至2018年3月6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49,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2017年9月16日2时许,驾驶人关佩伟驾驶重型半挂车装载玉米沿胶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胶平路王晓路口与由驾驶人王政军驾驶的挂号车相撞,造成车损、王政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9月26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佩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政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凯盛公司实际支付施救费7,210元,损失玉米11.23吨(事故发生前净重为32,080公斤-事故发生后净重为20,850公斤),每吨1,520元(时价),核款17,069.60元,凯盛公司车辆经评估扣除残值500元损失总金额为105,654元(评估基准日为2017年10月15日),由此支出评估费3,100元。凯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未果,诉讼至法院。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凯盛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索赔,某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保险标的在此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作出核定。
一审法院认为,凯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凯盛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平安财险绥化支公司交纳了保费,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某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车辆损失不计免赔,凯盛公司的车辆损失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凯盛公司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某保险公司以凯盛公司主张车辆直接损失费用过高的抗辩意见,因凯盛公司车辆直接损失数额是经过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部门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凯盛公司又未能提供出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以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应予以负担的抗辩意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相关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某保险公司以本案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故对某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凯盛公司诉请某保险公司赔付货物损失30,000元,因其实际损失为17,069.60元,故超出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凯盛公司保险车辆损失105,654元、货物损失17,069.60元、施救费7,210.00元、评估费3,100.00元。综上所述,凯盛公司诉请符合法律规定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3,023.60元;二、驳回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00元,减半收取计1,60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466.91元,由原告海伦市凯盛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2.5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法院确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车辆损失是否应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中,凯盛公司提供的评估报告系案涉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委托评估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该鉴定结论可作为确定案涉车辆损失的依据,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判判令其给付的案涉车辆损失过高,应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1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丽
审 判 员 王春光
审 判 员 于成林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 奇
书 记 员 孙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