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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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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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民终133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30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岸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8)川1502民初298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汽车修理费3285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法院称上诉人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不实。上诉人不仅提供了车辆受损的照片,还有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查勘记录,估损记录、承认理赔的依据:短信、微信记录,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损失。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全面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黄某等谎报事故时间,仿造事故现场,交警部门撤回了事故处理书原件,而且事故当晚,当事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报案,是否存在酒驾等情形无法核实;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应该立即通知保险人,对于无法确定事故原因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对条款尽到提示、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谢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谢XX汽车修理费32850元,其中川Q×××××小汽车修理费26900元、川Q×××××小汽车修理费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谢XX就其所有的川Q×××××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031744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相关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00分止。
据谢XX提交的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NO.51150020180105054764号《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事故时间2018年1月3日22时00分(事故时间有改动痕迹),事故地点环长江景观大道(临港区)客运站,黄某驾驶川Q×××××小型越野客车与李某驾驶川Q×××××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损部位为其他部位,经协商一致,当事人黄某全责,李某无责任。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与前述编号相同的快赔协议书复印件,但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4日12时0分。
一审庭审中,谢XX陈述事故发生时以为损失不严重,没有立即报警和报保险公司,车辆开到4S店维修时知道受损严重,报保险公司估损后,双方到交警部门快赔中心补签了快赔协议。后谢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找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通知谢XX因未出事故现场而将快赔协议书原件收回。某保险公司陈述其理赔的前提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交警部门因谢XX做虚假陈述撤回了本案所涉事故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无法确定,故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谢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谢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其应就事故责任、原因、性质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已收回其出具的快赔协议书,谢XX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应由谢XX承担的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谢X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谢XX主张某保险公司赔偿汽车修理费3285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谢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为310.50元,由谢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谢XX向本院申请事故发生时川Q×××××的驾驶员黄某与川Q×××××的驾驶员李某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具体原因。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各方均充分表达了意见。证人黄某和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表示双方驾车从南溪回宜宾的途中追尾,因驾驶员认识,认为事故不严重所以没有报警及报保险,并坚称自己当时并没有喝酒。某保险公司则对本次事故是否由交通事故引起及事故发生原因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黄某与证人李某系同一公司员工,并且与谢XX存在利害关系,在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及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黄某及李某关于事故发生原因的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谢XX诉请的汽车修理费32580元是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针对该焦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1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22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负有出险通知及保护现场的义务,亦负有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的责任。本案中,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驾驶人未立即向交管部门报案,亦未及时通知保险人,造成事故事实无法确定;交管部门以未出事故现场为由收回快赔协议书原件,导致本案责任认定原因无法证明。谢XX上诉称其提供的某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查勘记录、估损记录、微信记录等足以认定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损失,但是谢XX未能就案涉事故的发生原因、驾驶人的驾驶状态提供更为充分的客观证据。根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八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之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驾驶人有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谢XX及其驾驶人都应当知道在发生事故后第一时间保护现场、提取证据并报警及通知保险公司进行处理,但却没有采取措施即驶离事故现场,造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状态,如是否存在酒驾、是否存在禁驾事由等情形已无法查明,谢XX及其驾驶人存在过错,且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谢XX之主张,因此某保险公司有权依照免责条款对谢XX因本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予以拒赔,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免责条款的约定情形。
综上所述,谢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谢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纯强
审判员 彭晓锋
审判员 龙 雨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倩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