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闽05民终285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8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负责人: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甲保险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法定代表人:邱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XX,福建尚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
诉讼代表人:邱汉良,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赵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甲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邱XX,男,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乙保险公司)、石狮市宏伟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宏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狮市交通货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交通货运公司)、、邱XX追偿权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保单合同中保险赔付责任的认定,请求重新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且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对保险赔款金额的判定错误;三、对承担诉讼费有异议。
丙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乙保险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一、二两项理解有误,上诉理由不成立。
宏伟公司辩称:一、乙保险公司提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1.保险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向投保人作明确的告知和提示,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投保人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原因系驾驶员冉光轩违反车辆安全行使规则造成事故发生,并没有认定驾驶员违反装卸货的操作规程,乙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冉光轩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缺乏事实依据;3.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条款所谓的操作规程是指装卸的操作规程而非交通规则,国泰财保厦门公司将保险合同条款“操作规程”扩大解释为道路安全交通法规定的交通规则是错误解释。本案中,驾驶员因在车辆行驶过程捡拾驾驶室内的东西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并非违法相关操作规程。保险合同条款并未约定车辆行驶过程中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属于保险公司免责的情形。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损失货物中的酒类物品货损金额由宏伟公司承担错误。
宏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丙保险公司对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丙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以丙保险公司提供的其单方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认定损失金额缺乏依据。首先,该公估报告无法体现评估人有到现场查勘,故评估人无法对损失情况作出客观评判;其次,就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大部分酒类(一审判决由宏伟公司负担的货损金额)包装是完好的,对此宏伟公司在一审法庭调查时当庭要求丙保险公司对包装完好的酒类进行清点并予以扣除,但丙保险公司声称该酒类已经处理无法提供,宏伟公司认为丙保险公司未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擅自处分受损货物的残值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依据予以扣除,而直接判决由宏伟公司承担包装明显完好的酒类物品对宏伟公司是不公平的;2.乙保险公司应当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酒类货物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首先,本案所涉的无论是投保单或是保险单均是由保险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将酒类货物列为不属于承保范围的条款,乙保险公司在宏伟公司投保时未尽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宏伟公司无约束力;其次,保险单罗列的13种类不属于承保范围的货物,几乎涵盖了道路运输货物的所有种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明显是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补充:3.一审认定酒类损失229154.14元由宏伟公司赔偿是错误的。丙保险公司起诉金额为350174.1元,并没有包括229154.14元,依据总损失597270.83元,由于本案存在不足额投保的情况,故丙保险公司承赔率64.81%,扣除丙保险公司对投保人20%的免赔率,350714.11元中仅有118811.84元是用于赔偿酒类物品。
乙保险公司辩称:1.损失确定过程与乙保险公司无关;2.对酒类物损免除责任,有明确约定意思自治的结果,有法律效力及投保人确认,投保有效;3.对宏伟公司的第三点上诉意见由法院确认。
甲保险公司辩称:1.一审公估报告系由有资质的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应当认可评估报告结论;另外丙保险公司已按该估损价值进行理赔,并处理损坏货物,丙保险公司的实际赔付已确定,应在赔偿范围内行使追偿权;2.国泰关于酒类货物不属于赔偿责任范围,已在特别约定中明确,特别约定系保险合同的一部分,是双方合意,并由宏伟公司签章确认,效力优于格式文本条款,条款内容应有效适用;3.酒类损失金额的计算,请法院按照丙保险公司与其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核实损失金额;4.其余意见同乙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丙保险公司辩称:1.关于酒类损失,由第三方鉴定机构确认残值,丙保险公司未参与残值的处理;2.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对于货物的鉴定地点,因承运货物是由北京出发至福建,收货方因货物损坏拒收,故需要返回厂家进行定损;3.对第二点无异议。
交通货运公司、邱XX未作答辩。
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宏伟公司、丙保险公司、交通货运公司、甲保险公司、邱XX返还保险金350174.11元。二、宏伟公司、丙保险公司、交通货运公司、甲保险公司、邱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丙保险公司自愿撤回对甲保险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保险单号为021213061400021B000023,保险期限为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2012年7月16日7时42分,冉光轩驾驶闽C×××××、闽C×××××沿G25长深高速往福建方向行至2216公里+300米处时车头碰撞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冲破护栏翻下高速公路边沟,造成承运车受损、路产损失及车上货物毁坏的交通事故,经高速交警认定为单方事故(驾驶员低头车内捡东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报案,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丙保险公司委托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公估,公估鉴定货物损失为323881.84元(其中酒类物品货损金额为229154.14元,已扣除残值144.09元),并支付鉴定费26292.27元。丙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支付了案款和鉴定费。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承运该批零担货物后,委托宏伟公司运往福建南部。宏伟公司向乙保险公司对讼争事故车辆投保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宏伟公司,约定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承运货物为普通货物,普通货物不包括(7)酒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资格或违反相关操作规程。2016年8月30日,乙保险公司向宏伟公司发送拒赔通知书,以驾驶人员违反保险条款约定的操作规程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宏伟公司的理赔请求。另查明,本案讼争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交通货运公司。邱XX系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1日,邱XX代表宏伟公司与交通货运公司签订一份《货运车辆挂靠合同》,约定宏伟公司将本案讼争车辆在内的106辆车头121辆挂车挂靠在交通货运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再查明,交通货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石狮市工商局办理公司清算备案,并于2016年1月13日在海峡都市报刊登清算公告。交通货运公司已于2017年10月25日办理工商注销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与丙保险公司之间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讼争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丙保险公司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规定,已对投保人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就讼争受损货物进行保险赔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丙保险公司有权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讼争事故的责任认定可以体现,本案讼争事故系因驾驶员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的过错(低头车内捡东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讼争车辆所导致,因此,丙保险公司有权向讼争车辆的实际权利人进行追偿。虽然讼争车辆的登记车主为交通货运公司,但交通货运公司提供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予以证明讼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邱XX,但邱XX作为宏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宏伟公司与交通货运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且宏伟公司也对邱XX的行为予以认可,因此,应当认定讼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宏伟公司,宏伟公司将讼争车辆挂靠在交通货运公司进行运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交通货运公司作为讼争车辆的被挂靠人,依法应当对该货损与宏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丙保险公司无权要求邱XX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交通货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其主体资格已不存在,故丙保险公司无权在本案中直接要求交通货运公司承担保险赔付款的赔偿责任,可另行向相关责任承担主体主张权利。宏伟公司已就讼争车辆向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案讼争事故恰好发生在该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期间,虽然本案系保险追偿权纠纷,而宏伟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系保险赔偿关系,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但为节省诉讼资源,一审法院依法于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根据宏伟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道路货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驾驶人员违反相关操作规程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虽然宏伟公司明确提出该保险条款乙保险公司未明确进行提示,但根据乙保险公司及宏伟公司均有提供的投保单上清楚体现,宏伟公司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乙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相关保险条款中该部分内容也明确以加黑加粗进行了提示,因此,宏伟公司有关乙保险公司未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的抗辩不能成立。同时,虽然乙保险公司抗辩主张本案讼争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违反相关操作规则导致,按照免责条款的约定,乙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保险条款系乙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对属于违反操作规程的具体情形进行列明,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也未明确讼争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员违反操作规程所致,因此,按照不利解释原则,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讼争事故属于宏伟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约定的保险事故,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乙保险公司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虽然本案讼争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2年7月16日,乙保险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才出具拒赔通知书,但根据庭审过程中乙保险公司的陈述,在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有到现场进行查勘,应当视为宏伟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即已知道事故情形,有向乙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要求保险理赔,并要求乙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及定损,因此,宏伟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事故发生后,宏伟公司仅是要求乙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查勘,自己并未直接参与查勘和定损,而乙保险公司又系基于其所陈述的“现场货物较为零散,事后分散到各处”的原因而未尽定损义务,直接导致本案货损仅能按照丙保险公司的单方委托进行公估定损,现本案已不具备再次重新公估定损的条件,因此,宏伟公司、乙保险公司应对自己未参与货物公估定损的行为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法对丙保险公司提交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可以认定讼争货物货损数额为323881.84元(其中酒类物品货损金额为229154.14元)以及丙保险公司已支付了公估费用26292.27元。由于本案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赔付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又系保险追偿权纠纷,因此,丙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应自其赔付之日起计算二年,而丙保险公司系在2016年11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其要求赔偿保险理赔款及支付相关公估费用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虽然乙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付责任,但根据乙保险公司与宏伟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明确体现,乙保险公司仅对普通货物进行承保,不包括酒类物品,而本案货损清单中酒类物品的最终定损损失金额为229154.14元,该部分款项乙保险公司无需进行赔付,因此,乙保险公司仅需对94727.72元(323881.84元—229154.12元=94727.72元)的货损承担赔付责任。综上,丙保险公司诉讼请求部分可以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交通货运公司、邱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宏伟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丙保险公司垫赔的保险赔偿款人民币323881.84元及支付的公估费26292.27元,合计金额为350174.11元;二、乙保险公司应在其承运人责任保险94727.72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宏伟公司负担4780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772元。
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乙保险公司主张:乙保险公司在保单中有另外约定,一审查明事实遗漏了免赔率。宏伟公司称:实际上整车货损未扣残值是597270.83元,扣减残值后是581038.11元。丙保险公司称:同意宏伟公司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宏伟公司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2.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对酒类货物货损承担赔偿责任;3.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如果应当承担,金额如何确定。
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宏伟公司认为丙保险公司委托的上海恒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所作的损失金额缺乏依据,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现在事隔多年,已不具备重新评估定损的条件,宏伟公司既然在事故发生的第一时间知情,本应积极参与查勘和定损,由于其放弃参与权,责任应自行承担;而丙保险公司也是依据该公估进行赔偿,因此宏伟公司应赔偿的数额应按丙保险公司实际赔付的金额予以确认。对于酒类货损,由于乙保险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明确约定,仅对普通货物进行承保,不包括酒类物品,因此乙保险公司无需对酒类货损承担赔偿责任。货损清单中酒类物品的最终定损金额虽然为229154.14元,但由于投保人北京鑫展望物流有限公司不足额投保,投保率仅为64.81%,(全车装载货物总价值为1542897.41元,其投保金额为100万元)减去合同约定的酒类20%的绝对免赔率,因此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酒类的金额实为229154.14元×64.81%×(1-20%)=118811.84元,一审法院以公估认定的酒类损失作为丙保险公司赔付的酒类保险金有误,应予纠正。乙保险公司应就205070元(323881.84元-118811.84元=205070元)的货损承担赔付责任。宏伟公司上诉主张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乙保险公司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甲保险公司厦门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金20507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三、撤销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1民初590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2元,由宏伟公司负担2752元,乙保险公司负担38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此比例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锦平
审判员 何冠雄
审判员 张国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伟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