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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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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民终3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0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又名邹仕军),男,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胚州市,现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
负责人:曾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X,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2民初3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邹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损失11674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未对上诉人作出任何明确解释和说明,直到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该公司专用的相关免责条款,而仅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2、“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的签名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3、即使被上诉人已作出相应解释,亦因其具有歧义而应依法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即因为火灾原因不明,保险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为被保险人投保车损险的目的即是为了避免因原因不明、责任不清的情况下,车子受损能获得赔偿;4、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6日向上诉人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认定本案所涉车辆的损失不属于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的特约险约定的理赔范围错误。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火灾不明原因属于免责的范畴,被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67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3月3日,原告邹XX为其所有的牌照为湘K×××××家庭自用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有: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赔偿限额为116742.4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指定修理厂险、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4日零时至2018年3月3日24时止,被保险人为邹XX。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车辆损失险条款第九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地震及其次生灾害;(二)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污染(含放射性污染)、核反应、核辐射;(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约定的保险责任: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后,可投保本附加险。投保了本附加险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十一条第(二)款列明的,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但因无法找到第三方而增加的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除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2017年3月3日,原告邹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相应保费,亦在被告向其出具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15页尾部处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九条约定的责任免除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约定的责任免除内容一致,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九条责任免除条款内容用黑体字加粗进行了注释。2017年7月6日,案涉保险车辆湘K×××××小车在邳州市××××村发生火灾,小车被完全烧毁。该事故经邳州市公安消防大队进行调查,并于2017年7月19日出具了邳公消火认字(2017)第0009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湘K×××××轿车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右后门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原告邹XX收到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异议。后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以该车辆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为由,于2017年10月16日向原告发出了《拒赔通知书》。2017年11月1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116742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邹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应权利。本案中原告投保的车辆因火灾烧毁确属事实,但火灾原因无法明确,这属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赔情形。原告主张其在投保时,被告未能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被告拒赔理由不成立。经审查,原、被告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不仅履行了签付保险单并发放保险条款的义务,且在保险条款中用加黑加粗字体的方式对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情形进行了重点提示,并通过发放专门针对于免责事项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对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进行了明确说明,而且对于责任免除条款中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属于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情形之一”作为常人足以理解,不会引起歧义。同时,原告亦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15页尾部处注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并签字确认。故可认定被告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中依法履行了告知、提示、说明义务。而原告亦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实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认为火灾原因不明保险公司仍旧应当理赔的观点,不予采纳。本案案涉车辆的损失亦不属车辆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邹XX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116742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4元,由原告邹XX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某保险公司对邹XX的车辆损失是否应当赔偿。上诉人邹XX提出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解释说明的义务,本案应当作对投保人有利的解释,某保险公司应对其车辆损失予以赔偿。经查,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中的答复,关于“不明原因产生火灾”是指“公安消防部门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的起火原因不明的火灾”。本案中,邳州市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涉案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轿车右后门处,起火原因为不排除遗留火种引发火灾的可能,该火灾事故认定书未载明不明原因引发火灾的字样,被保险车辆发生本次火灾并非原因不明。故本案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不明原因火灾,不属于免赔的情形,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邹XX提出的上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邹XX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2017)1322民初3472
号民事判决;
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
公司赔偿上诉人邹XX车辆损失116742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6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4元,合计
35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
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芝芝
审 判 员  谢建军
审 判 员  魏学锋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唐满兰
代理书记员  蒋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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