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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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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27民终57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670706XXXX。
负责人:赵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贵州省瓮安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李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瓮安县人民法院(2017)黔2725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公正判决;2.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机动车全损问题。一审认定贵C×××××号车损失时,认为该车辆无法修复,推定该车辆全损。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贵C×××××号车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发生全部损失时,在保险金额内计算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格确定。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合同签订地同类型新车的市场销售价格(含车辆购置税)确定,无同类型新车市场销售价格的,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折旧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又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折旧率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但一审在计算贵C×××××号车的损失时,并没有按照保险合同进行折旧,而是判决某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全额赔偿不当;二、驾驶证问题。本次事故的驾驶人为李露露,但一审中李XX并未提供李露露的驾驶证,一审在未核实李露露驾驶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不能排除是否有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的情况下即下判于法无据;三、事故车辆核实问题。一审未核实或经某保险公司核实贵C×××××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情况下即下判没有依据;四、案件受理费问题。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果显失公平,请二审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纠正。
李XX二审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2015年12月24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6800元,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并无其他特别约定。根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既然双方在投保时未约定折旧,则赔偿时没有必要计算折旧;二、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证明已清楚的证实李露露的驾驶证状态属正常;三、李XX一审提供的发票足以证明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某保险公司在上诉状“机动车全损问题”部分也已经承认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其车辆损失费66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30日,李XX购买中华牌小车一辆,车牌为贵C×××××。2015年12月24日,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6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万元、交强险保险金额12.2万元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并且李XX已交保险费为2917.47元和1060元。2016年9月12日,驾驶人李露露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建中方向往果水水库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贵州山在建道路标尾施工路段,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前方施工道路尽头坠下垂高为11.7米悬崖后发生滚翻,造成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露露、乘车人李成学(李XX之父)、杨方碧(李XX之母)、周永会当场死亡,李章菊受伤,肇事车损坏的事故。2016年9月14日经瓮安县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李章奎、李章明、李章权、李章强、李XX、李章珍、李章兰、李章菊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中项目部负责人李胜利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经济责任,李露露承担30%经济责任,由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李章奎、李章明、李章权、李章强、李XX、李章珍、李章兰、李章菊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385729.66元,李章奎、李章明、李章权、李章强、李XX、李章珍、李章兰、李章菊放弃对李露露的赔偿;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李章奎、李章明、李章权、李章强、李XX、李章珍、李章兰、李章菊不得再向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李成学、杨方碧死亡事故的任何经济责任,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建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存一份,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之后,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支付上述费用。2016年10月25日,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瓮公交证字[2016]第00007号《事故证明》,第四条内容“四、当事人导致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一)由于事故发生地点系江西省弘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正在修建的道路,未经验收交付使用,不属于道路。(二)因驾驶人李露露在事故中当场死亡,无法查实其驾车造成事故的违法行为,导致公安交警部门查实不清事故的原因,故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整体成因无法分析。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证明证实:一、2016年9月12日,驾驶人李露露驾驶贵C×××××号小型轿车由建中方向往果水水库方向行驶,于11时54分许,行至瓮安县建中镇果水村贵州山在建道路标尾施工路段,所驾车辆驶出行驶方向前方施工道路尽头坠下垂高为11.7米悬崖后发生滚翻,造成贵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李露露,乘车人李成学、杨方碧、周永会当场死亡,李章菊受伤,肇事车损坏的事故。二、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的事故责任不予认定”。嗣后,李XX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偿车辆损失无果,李XX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因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故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一审另查明:现贵C×××××号车辆不能修复。
一审法院认为,李XX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损坏,该车辆又无法修复,李XX在对贵C×××××号车辆投保时,某保险公司核准该辆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668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在该车的保险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所以,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66800元有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只同意赔偿李XX车辆损失3万多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李XX的贵C×××××号车的赔偿费用人民币六万六千八百元;二、贵C×××××号的残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3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此费用在赔偿上述费用时某保险公司一并支付。若义务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告知函一份,拟证实:贵C×××××号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66800元,出险时该车辆已经实际使用了71个月,月折旧率为0.6%,该车的折旧金额为:66800×0.6%×71=28456.8元,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为66800-28456.8=38343.2元。现该车辆推定全损,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车辆的折旧金额和残值,剩余部分才是某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金额。
李XX质证认为: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告知函上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供保险条款,仅提供了一份保险单,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的金额进行赔偿,即使要折旧,也应按国家相关标准折旧,不能按照某保险公司的主张进行折旧。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该保险条款系针对在我国境内行驶的非营运性运输的客车所制定的具有普遍适用性质的条款,故对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提示、说明告知函,李XX否认该告知函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且本案涉及的车辆折旧条款并非免责条款,故,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条载明: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
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1.贵C×××××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即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2.本案是否存在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3.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2015年12月24日,李XX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分别交纳了1060元和2917.47元的保险费,上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XX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损坏,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XX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贵C×××××号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即本案的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XX是按照其投保的金额向某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应按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38343.2元(新车购置价66800元-折旧金额66800×0.6%×71个月)进行赔偿。本院对此认为,李XX为其所有的贵C×××××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价值66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某保险公司亦是以66800元的保险金额计收李XX相应的保险费,应视为双方达成了以66800元作为贵C×××××号车辆保险价值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本案应以66800元作为赔偿计算的标准。同时,由于从保险期间开始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止,贵C×××××号车辆已经使用了8个月不到9个月的时间,按照双方当事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9座以下客车的月折旧率为0.60%,折旧按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的约定,本院确认贵C×××××号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为63593.60元(66800元-66800元×8个月×0.6%)。故,某保险公司应向李XX赔偿的金额为63593.6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在计算贵C×××××号车辆的实际价值时应扣除71个月的折旧金额等理由,因有违等价有偿及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故,本院仅对其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在计算本案的赔偿金额时,因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故一审法院未扣减相应的车辆折旧费并无不当,因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且经李XX质证,本院根据该条款规定据实予以纠正。
关于本案是否存在免除某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情形的问题。某保险公司主张李XX在一审诉讼中未提供李露露的驾驶证,不能排除本案存在保险责任免除的情形,但从李XX向一审提交的由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瓮公交证字[2016]第00007号《事故证明》看,该《事故证明》已载明李露露系交通事故发生时贵C×××××号车辆的驾驶人,且李露露持有准驾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状态:正常),说明李露露具备驾驶贵C×××××号车辆的资质,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事故证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主张其可能存在免赔情形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的问题。本院对此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作为贵C×××××号车辆的保险人,理应主动向被保险人理赔。本案系因某保险公司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而引发,且李XX主张的赔偿数额亦在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因此,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某保险公司主张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其不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瓮安县人民院(2017)黔2725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瓮安县人民院(2017)黔2725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李XX贵C×××××号车的保险赔偿金63593.6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700元,李XX负担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400元,李XX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军
审 判 员  李雪莹
审 判 员  李家荣
二〇一八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  郑 晔
书 记 员  杨 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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