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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渭滨民初字第0086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2015-05-05

原告段林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强,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
代表人刘少康,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兵,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建党,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菲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小兵、袁建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陕*83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在被告处为该车投保了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李来强驾驶原告被保险车辆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东向西行驶至K1109+300M处时,与前方因交通事故侧翻在公路路面上的高军平驾驶的陕*2352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西宝高速公路大队勘查后认定,李来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军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原告车辆定损后,原告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支付了施救费及维修费用。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已支出的施救费和维修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修车费68408元、施救费2300元,共计707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于原告上述机动车已在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事故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超出部分由其公司赔付70%;3、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被告已经作出了核定,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22时30分许,第三人李来强驾驶原告所有的陕*832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霍高速公路西宝段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鸡方向K1109+300M处时,与前方因发生交通事故侧翻在高速公路路面上的第三人高军平驾驶的陕*23523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西宝高交大队认定,第三人李来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第三人高军平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工作人员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了勘查,确定原告车辆修理工料费总计66180元、施救费1540元、残值为2228元。后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68408元、施救费2300元。
另查,上述事故发生时,原告所有的陕*83288号机动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22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保险卡、驾驶证、行驶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网站查询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所有的陕*83288号机动车,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相应的不计免赔险,缴纳了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上述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就原告在本案所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支出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首先,被告辩称应先由事故相对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70%的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当被保险人的车辆因第三人的侵害产生损失时,被保险人可以向该第三人主张侵权之诉,由该第三人进行赔偿;也可以就该损失数额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之诉,由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取得向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本案中,原告选择了合同之诉,被告应按约承担民事责任。此外,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条款中主要责任70%的比例进行赔偿的问题,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均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在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应当对该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并对该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投保时已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是否合理的问题。现被告就原告车辆在上述事故中核定车辆修理工料费总计66180元、施救费1540元、残值为2228元,但原告实际支出车辆修理费68408元,施救费2300元。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履行赔付义务后,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故被告赔付原告的修理费金额为66180元+2228元为68408元。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被保险人由此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故施救费被告应按原告为此实际支付的数额2300元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保险金总额为68408元+2300元为7070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段林科保险金70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菲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高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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