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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5民终320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6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川区-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95883XXXX。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重庆盛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犹XX,男,住重庆市綦江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0民初9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犹XX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应适用于所有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及的保险合同,上诉人有权选择适用保险法关于解除权的法律规定,也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解除权与撤销权并不相互排斥;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投保提示事项确认书第三项投保人义务中,上诉人明确要求被上诉人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向保险人如实告知重要事项(详见该条款)。上诉人对主要事项进行了询问,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就重要事项向被上诉人提出询问,属于事实认定不清。
被上诉人狄共秋答辩称,其是经人介绍购买的二手车,车辆所有手续均是南川农机公司张经理办理。2016年11月16日狄共秋已将车卖给罗建华,车祸是罗建华造成的,事故也是罗建华处理的。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称车是套牌车,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某保险公司与狄共秋之间签订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狄共秋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某保险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法定责任保险等保险业务。狄共秋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014年4月14日,狄共秋为其所购买的悬挂“鲁16-67xxx”号牌的1辆运输型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同日,双方签署1份《投保单》。《投保单》载明: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为鲁16-67xxx,车主为狄共秋,厂牌型号为轻骑ZB180T运输型拖拉机,发动机号为Q1210312xxx,车架号为LAXXXJC47C0023xxx。投保险种和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强制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1万元。《投保单》同时载明: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15日0时至2017年4月14日24日止,保险费合计3462.48元等内容。
2017年3月2日,案外人罗建华驾驶悬挂“鲁16-67xxx”号牌的“轻骑ZB180T”运输型拖拉机,行驶至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松小线59KM+800M(小地名新场)时发生致案外人胡泽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桐梓县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罗建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胡泽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7月27日,死者胡泽祥的家属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罗建华、狄共秋赔偿各项损失42万余元,并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理赔责任等。
2017年10月16日,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农机安全监理站就某保险公司的查询出具1份《回复函》。该《回复函》载明,“鲁16/67xxx”车辆的车主为孙文明,品牌型号为7YP-830,发动机号为57002524,车架号码为0078等内容。由于该《回复函》中载明的“鲁16/67xxx”车辆信息与狄共秋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运输型拖拉机基本信息不一致,所以某保险公司认为狄共秋向其投保的运输型拖拉机系套用他人牌照。
一审中,某保险公司表示其虽然在狄共秋投保时对运输型拖拉机进行了查验,但仅仅是形式审查,不能辨别行驶证的真伪,狄共秋有义务提供真实有效的行驶证进行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狄共秋为其购买的运输型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提出投保申请,某保险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负有的如实告知义务,要求投保人主观上尽最大善意向保险人告知相关重要事项,不能有所隐瞒、欺诈。并且,投保人告知义务的范围应以保险人询问的事项为限,保险人没询问的,应推定为非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无需要告知。若投保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
本案中,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具有专业的优势和较强的经济地位,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享有查验审核保险标的权利,可以在核保过程中进行风险评估,确定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如果某保险公司对狄共秋投保的运输型拖拉机的牌照和车架号没有进行真实性审查,亦没有就此向狄共秋提出询问,则可以认定该情况并非重要事项,对某保险公司是否承保或者某保险公司确定保险费率等不会构成重大影响,狄共秋无需主动告知某保险公司。
由于某保险公司对投保的运输型拖拉机仅进行了形式查验,未能核实该运输型拖拉机与其证照是否相符等情况,且未能举证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向狄共秋就该运输型拖拉机的牌照和车架号是否真实等问题进行了询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在核保过程中放弃了对保险标的进行实质审查的权利,且没有进行相关询问,狄共秋无需主动告知某保险公司。因此,某保险公司诉称狄共秋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退而言之,相对于合同法,保险法属于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即使狄共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存在欺诈情形,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保险合同解除权的特别规定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不应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一般规定。此外,当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依照保险法之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此时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但是,如果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撤销保险合同,根据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属于无效合同。如此一来,同一份保险合同的效力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时,出现有效和无效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产生了冲突和矛盾,显然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和价值取向相悖。因此,某保险公司主张适用合同法中有关撤销权的规定,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请求撤销与狄共秋签订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合同,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某保险公司要求撤销其与狄共秋于2014年4月14日签订的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保险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可以行使保险合同撤销权。首先,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何种事项影响其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经验,投保人只有在保险人询问时才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告知范围以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为限。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未就车辆牌照问题提出询问,应当认定该事项并非重要事项,对其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不会构成影响,故犹XX并非故意隐瞒该事项,其已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本案系保险合同引发的纠纷,应遵循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判本案,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最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也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犹XX采用欺诈手段,使某保险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狄共秋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使撤销权,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柯
审判员 严永鸿
审判员 杨 瑾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秦
书记员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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