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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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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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0民终37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资中县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甲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2017)川1025民初1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只承担丧葬费25,233元及医疗费4481.57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甲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规定,甲不是死者的近亲属,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甲仅能对其支付合理费用(医疗费、丧葬费)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费用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适用继承法相关规定,主张死者黄某的嫂子及侄儿尽到扶养义务,就可以作为赔偿权利人。
甲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死者黄某的侄儿与其形成了扶养关系,依照继承法司法解释,其作为赔偿权利人代表与侵权人签订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认可和支持。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向甲支付保险事故赔偿款合计人民币114,481.57元;2.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4日18时许,甲驾驶其所有的川K×××××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资中县双龙镇驶往资中县县城方向,行至国道G247线1325KM+300M处,将行人黄某撞倒,造成黄某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3时25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某住院产生医疗费4481.57元。次日,甲与黄某的嫂子凌仲华、侄子黄建、黄辉达成赔偿协议,由甲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参与交通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死者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由甲承担,并于当日予以给付。2017年1月24日18时04分,资中县交警大队接到甲报案,于18时50分到达现场,进行事故处理。2017年1月24日20时50分,交警大队对甲血液进行采集测验,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检验鉴定,送检检材中检出血液乙醇含量为73.5毫克每百毫升。2017年2月23日,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甲与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甲以其所有的川K×××××号轻骑铃木二轮摩托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6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保险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赔偿。甲又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甲在出险后,于2017年1月24日20时13分向该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再查明,死者黄某,男,生于1948年12月30日,无住房、无近亲属,系双龙镇分散供养五保户,从2016年1月起,每月享受政府民政部门五保供养费300元,生前一直与其嫂子凌仲华、侄子黄建共同生活于双龙镇蔡六村三社。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的丧葬事宜由凌仲华、黄建等人办理。一审法院认为,一、甲未违背及时告知义务,亦未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甲于2016年11月28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甲在出险后,于2017年1月24日20时13分向该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误认为该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耽误时间未及时向某保险公司告知,但不是甲故意为之,应视为甲及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查明了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并依法作出了责任认定,并未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甲在事故次日与死者达成赔偿协议,未违背日常事故处理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何时达成赔偿协议,法律无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当日、次日等任何时候达成赔偿协议,且鼓励当事人尽快解决纠纷,及时达成赔偿协议,有利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促进和谐。三、某保险公司辩称甲醉酒驾驶的证据不足。经鉴定,甲血液乙醇含量为73.5毫克每百毫升,虽然于事故发生后近三小时抽样,但不能据此推定事故发生时甲血液乙醇含量超过醉酒驾驶标准,也无证据证明系甲故意为之。四、甲所付赔偿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是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黄某系双龙镇分散供养五保户,无房屋居住,无近亲属。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与其嫂子凌仲华、侄子黄建共同生活,双方已实际形成扶养关系,并已成为同一个家庭成员,形成了浓厚的亲情关系和紧密的经济联系。黄某的死亡对其嫂子凌仲华、侄子黄建在感情上和家庭经济生活上都将造成损害。黄某死亡后,其丧事由其嫂子、侄子办理,其嫂子、侄子有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的权利。甲向死者嫂子、侄子给付符合赔偿项目的赔偿款,符合我国传统的亲情和家庭观念,有利于弘扬社会美德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符合情理和法理。故甲给付的赔偿款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系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即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拒不给付构成违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甲经济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甲经济损失4481.57元,合计赔偿甲损失114,481.57元;二、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该院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赔偿限额内全额支付甲已赔偿死者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还是仅在其中支付丧葬费25,233元。具体到本案法律事实判断和认定,主要是死亡被侵权人的嫂子和侄儿能否视为赔偿权利人,投保人甲向其支付的其余部分死亡赔偿金能否向某保险公司索赔。本院认为,首先,近亲属的范围并非限定不变,不同领域的法规定义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与当事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以及其他有抚养、赡养关系的亲属,可以当事人近亲属的名义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死亡被侵权人黄某的嫂子与侄儿系其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亦可以认定为其近亲属;其次,并非仅有近亲属才能成为赔偿权利人,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其是对死亡被侵权人近亲属或特定关系人的损失赔偿。根据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包括近亲属及形成了扶养关系的其他人;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前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出了合理费用的死亡被侵权人的亲属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及经法律授权的有单位和组织也可以成为赔偿权利人。如一审所述,死亡被侵权人黄某系分散供养五保户,无房屋居住,无其他近亲属。一直与其嫂子凌仲华、侄子黄建共同生活,双方已实际形成扶养关系,成为同一个家庭成员,形成了浓厚的亲情关系和紧密的经济联系。其死亡对其嫂子凌仲华、侄子黄建在感情上和家庭经济生活上都将造成损害,赋予其赔偿权利人地位,符合法理情理。再次,本案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本案投保人甲保险损失实际发生且依法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联合财险拒赔丧葬费以外的死亡赔偿金法律依据不足,不应拒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规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死者黄某的死亡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投保人甲也实际赔偿了该项损失,依据双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系,某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甲支付该保险赔偿;某保险公司拒赔所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从其文本解读,应当是针对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的索赔请求予以拒赔,对其近亲属或形成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适用该条款予以拒赔不当,现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免赔事项,某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锋
审判员 吴敏
审判员 王侯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