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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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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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5民终9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30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满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负责人: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XX,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铁路运输法院法院(2018)内7104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XX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62721元。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的车主系张某,上诉人系张某雇佣的司机,上诉人投保的行为是代替张某进行的。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虽然在投保单中体现的投保人系上诉人,但是保险事故的根本还应当看发生事故时的车辆是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本案的投保标的应该是车,因为车的原因对第三人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该事故时,由于轮胎起火已经停在了路边,上诉人从驾驶室下来灭火,上诉人的身份已经从驾驶员转换为对车辆行驶没有控制权的第三者。由于车辆的原因导致上诉人受伤,符合保险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特征,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
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272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号牵引车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0元。交强险保单号为×××,商业险保险单号×××,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28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2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7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6日二十四时止。被保险人、投保人为原告王XX。2017年1月6日9时许,在某某农场某分场的公路上,原告驾驶的×××号被保险车辆轮胎右后侧轮胎冒烟,原告停车后查看轮胎时该车辆轮胎爆炸,轮胎爆炸原因不明。本起事故经某某旗公安局某某交警中队工作人员到达某某农场某分场×××号车出现事故的现场后,查明该×××号车带×××车头东尾西停在路上,挂车右后边内侧轮胎已破损,有被火烧的痕迹,火已熄灭。原告王XX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左眼玻璃体积血,眼球钝挫伤、角膜异物、外伤性视网膜症。支出医疗费23973.27元。2017年4月2日,原告王XX在沈阳某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64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人保通辽公司应否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保险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的规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将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全部或者部分转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制度。因此,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负有赔偿责任是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被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则责任保险的标的,亦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存在,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免责的前提是有责,无责无所谓免责。因此,在被保险人无责进而保险公司无责的情况下不涉及免责,故无论双方是否约定有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王XX系被保险人,同时又是受害人,但其所受伤害系其自己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事故所导致。自己对自己不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因此,王XX作为被保险人,对自己所受到的侵害不负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标的并不存在,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无论保险合同中是否约定有免责条款以及免责条款是否有效,保险公司依法均不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原告王XX作为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自己予以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XX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4.01元由原告王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王XX是否属于”第三者”。本案中,驾驶人王XX本人就是被保险人,其对涉案车辆有实际的控制力,王XX下车查看轮胎系履行驾驶人职责。因驾驶人自己行为造成自身受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因此,在现有法律规定下,王XX不属于”第三者”。王XX提出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2.02元,由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师 国 亮
审 判 员 陈 婷 婷
代理审判员 韦 青 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其力牧格
书 记 员 张 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