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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内04民终2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8-02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糖厂路以东、西站大街以北、地质街以南晨曦花苑回迁安置小区23-6-06012。
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XX,内蒙古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8)内0404民初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XX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仅采信了徐XX单方提供的损失清单、维修发票,并未真正核实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不足以彰显法律的公正性。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维护某保险公司合法权益。
徐XX辩称,1、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为涉案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徐XX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缴纳保险费。事故发生后,徐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险,已履行通知义务;配合某保险公司完成事故现场和受损车辆查勘、勘验,某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接到报险,现场查勘后对事故性质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被保险人。而本案中,自事故发生至徐XX提起诉讼前,某保险公司从未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义务;3、徐XX提供了具体的维修明细,某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车辆的机件没有受损,况且车辆拆解修理时某保险公司对车辆受损的各部位进行拍照、定损,某保险公司掌握涉案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徐XX×××号车辆维修费41600元及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9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1024165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2016年3月30日,徐XX所有的×××号车辆在赤峰市××区内停放时发生破损。事故发生后,徐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工作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徐XX将×××号车辆送至红山区德奔惠进口汽车配件销售中心,支付修理费41600元。徐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要求支付维修费,但某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徐XX的×××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徐XX的机动车在其投保的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XX的损失。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徐XX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保护。因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徐XX机动车维修损失费41600元。二、驳回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永诚保险赤峰支公司是否应向徐XX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41600元。
2015年4月29日,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涉案×××号车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9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024165元。2016年3月30日,涉案车辆在赤峰市××区停放时受损。车辆受损后,徐XX及时向某保险公司报案,某保险公司派人对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车辆送至红山区德奔惠汽车配件销售中心进行维修,徐XX提供了维修明细及结算单。某保险公司称车辆受损部位与维修部位不符,怀疑投保人将破损机件套装在涉案车辆故意碰撞,请求评估。因某保险公司始终未能提交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受损照片,车辆已实际修复,不具备重新评估损失的条件。某保险公司应对实际损失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综上分析,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陆广华
审判员牛占龙
审判员赵杰
二○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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