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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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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0328民初30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沾益县人民法院 2018-03-13

原告:李XX,女,汉族,曲靖市罗平县人,小学文化,个体户,住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曲靖市麒麟区。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分公司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云南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学礼,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471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8时48分,原告雇佣的李家贤驾驶云D×××××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付仕会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朱党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李家贤与付仕会负事故同等责任。次日,在沾益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与受害人朱党仙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017年12月21日,双方共同向沾益区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沾益区人民法院下达了(2017)云0328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由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赡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460800元,另受害人朱党仙在2017年12月29日前形成的尸体冰冻费、清洗费、运输费及抢救费由原告负责。上述调解、司法确认过程,原告均通知了被告,并要求被告参加,但被告表示不参加,会承认双方的调解结果。现原告已经按照协议赔偿了相关款项,在请求理赔时被告拒绝赔付。李家贤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除了原告所诉的“被告承认双方的调解结果”不予认可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予以承认,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辩称原告李XX赔偿的费用中没有扣除驾驶员付仕会应承担的50%部分的赔偿责任,且赔偿协议及裁定书没有分项明细,保险公司不受赔偿协议以及法院裁定书的约束,对保险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只应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被扶养人与死者朱党仙之间的关系证明,所主张的抚养费和赡养费无法计算,不能获得赔偿;诉请的尸体冰冻费、清洗费、运输费及抢救费实质上系丧葬费,属于重复赔偿请求,故不认可原告471600元的保险赔偿请求,被告可以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资料:
第一组:原告李XX、茹其才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且原告与茹其才是夫妻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第三组:沾公交认字(2017)第53032872017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错责任认定;
第四组:(1)受害人朱党仙身份证、户口本、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各1份,证实受害人的身份概况;(2)房屋租赁合同、沾益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花山街道大树屯居委会证明、花山街道兴源社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证实受害人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第五组:沾益区人民法院(2017)云0328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原告家属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经过了司法确认程序;
第六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1份,沾益区人民法院资金往来结算票据1份,殡仪服务中心收据1份,发票若干张、清单1份,证实原告已经赔偿了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471600元。
经质证,被告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对沾益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花山街道大树屯居委会证明、花山街道兴源社区居委会证明没有朱党仙家属签字,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资料未提出异议或者未提出实质性异议。
本院依照职权调取了茹其才(李XX之夫)、驾驶员李家贤作为甲方与乙方付吉昌(朱党仙之子)、付莉娜(朱党仙之女)、朱家荣(朱党仙之父)、付琼香(朱党仙之母)于2017年12月19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了双方在达成的赔偿协议中虽有赔偿项目,但各项目赔偿数额并未具体明确的事实。
经质证,原被告双方不持异议。
本院对本案证据资料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或者无实质异议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被告对原告所举的沾益县市场服务中心证明、花山街道大树屯居委会证明、花山街道兴源社区居委会证明,应秉着谁制作谁负责,故应当由谁出具由谁签字或盖章确认,并不需要第三方的受害者朱党仙家属签字确认,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李XX赔付的相关费用471600元是否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李XX之夫茹其才、驾驶员李家贤二人与死者朱党仙家属付吉昌(朱党仙之子)、付莉娜(朱党仙之女)、朱家荣(朱党仙之父)、付琼香(朱党仙之母)四人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居于合同相对性原理,对被告并无法律约束力。否则,将可能会严重损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即使该赔偿协议经过司法确认程序,由于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只能约束案件当事人,被告并不是法律文书中的当事人,因此,被告不受本院(2017)云0328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的约束。故被告所提的裁定书及赔偿协议书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居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贯彻以“和为贵”的传统价值理念,人民法院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但在判决时并不受当事人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范围以及具体数额的限制。因此,被告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只要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不超过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以及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均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李XX提供的现有证据,其经济损失应核定为: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945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65元(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赔偿总额以15年计算;付莉娜需抚养2年零1个月,为19398元、朱家荣需赡养11年,为102421元、付琼香需赡养15年,为139665元),四项赔偿费用合计为791337元。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被告应当不划分责任在伤残赔偿限额内首先赔偿原告110000元,余下经济损失681337元由被告赔偿50%部分,即人民币340668.50元,故被告合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0668.50元。综上,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李XX支付保险赔偿金4506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74元减半收取为4187元,由原告李XX负担18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林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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