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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5民终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2883XXXX。
负责人:龙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305007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德高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3民初8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德高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0日冉思虎驾驶渝AX号车在沪蓉高速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后起火,导致车辆燃烧全损。某保险公司认为渝AX号车燃烧不符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火灾”的释义,不应定义为“火灾事故”。理由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火灾”的释义为:“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燃烧”。根据消防队出具的证明:1.渝AX号车发生燃烧无外来火源;2.起火原因为行驶过程中被保险机动车的轮胎爆胎后起火发生燃烧,导致事故。某保险公司认为渝AX号发生燃烧的原因是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引发火源,明显不符合条款中关于“火灾”的定义,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德高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德高公司在一审之前向某保险公司提交了资料,某保险公司向其发出了拒赔通知书,拒赔理由是某保险公司认为本案机动车属于自燃。2001年中国保监会确定机动车自燃仅指车辆因电路、电器、电阻、油路四种情形,并无其他含义。同时,根据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责条款,德高公司车辆事故发生时并不具备免责条款中的约定情形。本次事故也有安徽省金寨县法院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因此某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德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款共计337900元(牵引车车损险300000元,挂车车损险37900元),并依此金额为基数从2016年1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6日,德高公司为其所属渝AX号重型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同月8日,德高公司又将其所有的黑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900元。2016年9月20日,冉思虎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626公里+200米处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该保险车辆的牵引车、挂车、货物全部损毁。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事故损失进行核定。2016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对本次事故车损部分予以拒赔,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德高公司认为本次争议车辆事故属于火灾而非车辆自燃,某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德高公司为其所属渝AX号重型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号PDXXX01650010000007961,承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和乘客)、不计免赔率等,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7日0时至2017年1月6日24时止;同月8日,德高公司又将其所有的黑X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79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1月9日0时起。
2016年9月20日,冉思虎(驾驶证号X,准驾车型A,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号X)驾驶上述保险车辆沿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上行线626公里+200米处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该保险车辆即渝AX号重型牵引车、黑X挂车及车上货物烧毁。2016年9月2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金寨县消防中队出具证明,认定渝AX号重型牵引车及黑X挂车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后起火,该拖挂车及车上货物被完全烧毁。
事故发生后,德高公司即向某保险公司报案。2016年11月2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附加险《自燃损失险》本保险合同的自燃损失险是指(一)保险期间内,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自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本车的损失;本案被保险车辆未在我司投保《自燃损失险》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六条所列明的责任范围,本案拒赔《机动车损失保险》”。
一审另查明,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举示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德高公司认可。该条款第一章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第十九条约定:机动车损失赔偿按以下方法计算:(一)全部损失赔款=(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已从第三方获得的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之和)-绝对免赔率。
上述保险条款对自燃释义为:“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对火灾释义为:“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
一审再查明,因本案所涉事故还造成第三者路产损失,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将德高公司、某保险公司及实际车主冉思虎起诉至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冉思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德高公司名下的车辆,在六武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拖挂车的轮胎爆胎后起火,致使拖挂车及车上货物被完全燃烧,同时导致金寨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应予以赔偿。”遂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皖15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金寨高速公路管理有限公司路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6570元,共计78570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已将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一审审理中,德高公司撤回了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德高公司对其所有的渝AX号重型牵引车及黑X挂车分别向人保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其中渝AX号牵引车保险金额30万元,黑X挂车保险金额37900元,德高公司、某保险公司双方保险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德高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在保险期内,德高公司的保险车辆于2016年9月20日在G42沪蓉高速公路行驶至六武高速上行线626公里+200米处时发生火灾,事故导致该保险车辆及货物完全烧毁以及金寨县高速公路公司路产损失。德高公司认为,车辆事故属于火灾而非车辆自燃,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但某保险公司认为,该保险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发生的自燃,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某保险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对“自燃”“火灾”的释义,即自燃指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火灾”指被保险机动车本身以外的火源引起的、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即有热、有光、有火焰的剧烈的氧化反应)所造成的灾害。根据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金寨县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以及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2017)皖1524民初13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事实,本案保险事故属于轮胎爆胎后起火导致的事故,该事故符合保险条款“火灾”的释义,属于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的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而非“自燃”列明的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四种车辆自身原因或不明原因火灾造成,不符合免责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全额赔偿,故德高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也符合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约定:全部损失赔款为:[(30万元+37900元)-0]×(1-0)×(1-0)-0=337900元。
一审庭审中,德高公司自愿撤回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德高公司车辆损失保险赔偿款337900元。案件受理费318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此款德高公司已垫付,某保险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德高公司)。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车辆事故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火灾”的释义,某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所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二)火灾、爆炸;……”。第九条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某保险公司向德高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拒赔通知书》中载明的拒赔原因及一审答辩意见均是认为案涉车辆事故属于自燃,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火灾责任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99号)载明:“‘自燃’是指:‘没有外界火源,保险车辆也没有发生碰撞、倾覆的情况下,由于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等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自燃’解释的复函》(保监函[2001]133号)中指出,‘自燃’定义中的‘等’字‘指保险车辆本车漏油或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载运的货物’引起火灾的几种情况,无更多内涵。”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对于“自燃”的定义也为:在没有外界火源的情况下,由于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供气系统等被保险机动车本身原因或所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是由于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轮胎爆胎引发起火,并不属于前述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复函以及本案所涉保险条款中界定的“自燃”的范畴,故本案保险事故不应界定为保险条款中所载明的自燃,即不属于某保险公司的免责范围。既然本案所涉保险事故不属于自燃,不是保险车辆自身发生问题引起的火灾,某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以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3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娟
审 判 员  吴贵平
审 判 员  柳光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程 婷
书 记 员  李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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