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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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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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03民终791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梦云度XX,经营场所北京市密云区石城镇云蒙山森林公园。
经营者:刘广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北京市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柳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男,1987年7月25日,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梦云度XX(以下简称梦云度假村)因与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8民初4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梦云度假村之经营者刘广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梦云度假村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就同一维修项目,某保险公司定损单认定与鉴定结论不一致的,认定某保险公司定损单确认维修项目为合理维修项目,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在梦云度假村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根据本次事故车辆实际损害情况进行定损。梦云度假村依据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实际损害情况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该车辆修复后投入使用。梦云度假村在向某保险公司理赔维修费时,某保险公司认为维修费过高,申请对事故所致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公司在未实际勘查的情况下做出的鉴定意见。现就同一项目,鉴定结论否定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一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保险公司不同意梦云度假村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见其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
梦云度假村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具体理由同其上诉意见。
梦云度假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拖吊施救费用9500元与修理费164370元,共计17387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出险信息(抄单)》显示,梦云度假村为车架号为××的重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0月23日,保险金额为33万元,保险费23873.42元。据《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6年10月11日1时30分,王某某驾驶车架号为××的重型自卸货车在密云区西田各庄镇河北庄村东发生侧翻交通事故,司机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梦云度假村向某保险公司报案,并于同年12月26完成定损,形成的《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载明某保险公司定损的更换零配件项目。梦云度假村经营者刘广宇将事故车辆拖至北京益丽发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产生拖救车辆费用9500元,修理费用164370元,其中包括更换零部件56项、维修项目51项。
本案审理中,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所致维修项目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更换零部件中有15项并未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不用更换,包括车门玻璃升降器、右轮轴头、转向横拉杆、驾驶室举升泵、电瓶护罩、传动轴吊挂、消音箱、2块电瓶、传动轴总成、右后弓子板总成、液压油箱、液压缸、右前弓子板、平衡轴及28个安装螺栓;有3项为通过维修可修复,不用更换,包括大梁、二梁、及大箱右前立板。根据车辆发生事故形态及零部件受损情况鉴定为51项维修项目中有11项为不合理维修项目,包括右轮轴头、转向横拉杆、驾驶室举升泵、电瓶护罩、传动轴吊挂、线路控制总开关、消音箱、2个前弓子板U型栓、4根拉臂杠、4个拉臂杠短螺栓、16个液压缸安装螺栓为不合理鉴定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涉案车辆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益,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梦云度假村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费,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同意对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经鉴定,双方争议更换零部件及维修项目合理性中,有15项零部件非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损坏,不用更换;有3项零部件通过维修可修复,不用更换;有11项维修项目为不合理维修,某保险公司对此鉴定结果不持异议。梦云度假村认为鉴定公司未实地勘察违反技术操作规范,且当时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员XX也认可了前述鉴定中某些项目具有合理性,故对此鉴定结果不认可。其后,鉴定公司针对当事人异议作出答复称“对本案现有鉴定材料及涉案车辆×××已修复无旧件的情形,以视觉检测法开展维修项目合理性的鉴定完全符合《事故汽车修复技术规范》的技术及程序要求,故鉴定合理”。法院认为,鉴定公司针对异议所作解释合理,梦云度假村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本次鉴定确实存在技术或程序瑕疵,故法院对于鉴定公司作出的有关更换零部件及维修项目合理性中,有15项零部件非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损坏,不用更换;有3项零部件通过维修可修复,不用更换;有11项维修项目为不合理维修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事故车辆零配件更换项目定损单包含鉴定为维修无需更换或不合理维修的二梁、大梁、大箱右前立板及液压缸安装螺栓、拉臂杠、拉臂杠安装螺栓、弓子板U型栓项目,表明其自愿承担对前述项目的更换,该维修单系其对事故车辆定损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事故所致维修项目更换零部件中有15项并未因本次事故受到撞击,不用更换,包括车门玻璃升降器、右轮轴头、转向横拉杆、驾驶室举升泵、电瓶护罩、传动轴吊挂、消音箱、2块电瓶、传动轴总成、右后弓子板总成、液压油箱、液压缸、右前弓子板、平衡轴及28个安装螺栓;二、7项为不合理维修项目,包括右轮轴头、转向横拉杆、驾驶室举升泵、电瓶护罩、传动轴吊挂、线路控制总开关、消音箱。
经二审当庭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如下事实:1、不合理更换项目的材料费为42885元、工时费4370元,共计47255元;2、不需要更换可以维修项目的材料费为46750元、工时费5500元,共计52250元;3、某保险公司认可拖吊施救费9500元;除上述三点外,双方并无其他分歧。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具体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当事人对于双方存有保险合同,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梦云度假村相应损失并无异议。分歧点在于在车辆维修过程中更换零部件及维修项目的合理性问题。在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申请了鉴定,鉴定表明涉案车辆确实存在部分零部件不需更换、存在不合理维修之情形。二审庭审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分歧点的有关数据予以具体核实,并当庭予以确认。对于不合理更换的零部件的相应费用47255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不需要更换可以维修项目的相应费用52250元,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酌予确定为上述零部件更换费用的70%。一审判决未对具体赔偿金额作出核定,处理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梦云度假村、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梦云度XX十一万零九百四十元。
二、驳回北京市梦云度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205.3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梦云度XX负担683.7元(已交纳);鉴定费12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负担7656.76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梦云度XX负担4343.24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5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4821.2元(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市梦云度XX负担2734.8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陈亢睿
法官助理 眭 立
书 记 员 李月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