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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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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5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30

原告:苏XX,男,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弘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苏XX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X,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时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108381.44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2日起,以108381.4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赔付相应利息,直到给付之日止;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杜心田诉谭晓翠、原告、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结(2017)京0106民初2369号判决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杜心田住院期间,原告为杜心田支付医疗费用108381.44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理赔,但是被告一直予以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有交强险,投保时间为2016年5月4日,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4日到2017年5月3日,在我司投保有商业险,但是原告未提供商业险的保险单,需要核实商业险是否有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根据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里已经认定苏XX驾驶车辆在事发后逃逸。我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我司已经将逃逸列入保险免赔范围,并且我司有投保单为证,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告知义务,并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赔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我司认为,原告驾车逃逸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保险具有维护社会公德和利益的性质,不应当承保违法行为,有违法律和公序良俗,,我司在保险免责范围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6日,原告苏XX为×××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险种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6900元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苏XX,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3日24时止。
二、2016年7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丰台区左堤路农场路H20008号灯杆处,苏XX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杜心田驾驶无号牌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小型轿车的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左侧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杜心田受伤,苏XX驾车逃逸。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苏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杜心田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共计40天,被诊断为:左足开放伤口伴皮肤缺损、左距骨开放粉碎骨折伴骨缺损、左舟骨、跟骨开放骨折、左足内中外楔骨开放骨折等伤情。苏XX为杜心田支付前期医药费108381.44元。
三、2017年1月11日,杜心田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苏XX、谭晓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该院于(2017)京0106民初2369号判决书做出相应的判决,在该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该院做出以下认定:人保崇文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主张事故中苏XX存在逃逸情节,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苏XX主张投保保险时并未收到过保险条款,投保单上的签字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没有向其对保险条款进行提示或者解释说明。人保崇文公司主张即使投保单上的签字并不是苏XX所签,但在保险单的重要提示中有内容记载,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人保崇文公司认为保险单的内容已经尽到提示义务……禁止性规定并不具有“当然免责”的效力,保险公司仍要作出提示,让被保险人知晓保险公司将哪些禁止性规定变成了免责事由,否则仍要承担保险责任。人保崇文公司主张的保险单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对于本案中适用的免责条款应进行了提示义务。因此对于人保崇文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该院做出如下认定:人保崇文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提示义务,故人保崇文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该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杜心田医疗费3228.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护理费4050元、误工费1495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82891.9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心田财产损失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杜心田残疾赔偿金81390.86元。该判决已于2017年8月7日生效。原告称被告在丰台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中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并且原告认为投保单中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签字处并非苏XX本人签字,法院未准许鉴定申请。被告表示并没有对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该份判决书上诉并且已经实际履行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苏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原告苏XX的逃逸行为能否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要审查保险公司对“逃逸”这一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纳入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该事实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在(2017)京0106民初2369号判决书认定,某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单中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履行了交付保险条款以及对于本案中适用的免责条款应进行了提示义务。该院也认定了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本案涉及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的事实证据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可,且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被告应该赔偿原告所垫付的医药费108381.4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未及时核定损失,也不属于双方达成给付保险金协议而未予以给付的情形,原告主张的情况不符合该条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在该次庭审时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XX赔偿款108381.44元。
二、驳回原告苏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4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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