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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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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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13民终3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901、1001号。
负责人:黄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女,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该公司理赔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X,男,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双峰县。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13100元由被上诉人方X承担,即核减上诉人的保险赔偿金131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方X承担。事实与理由:关于保险条款及商业险免赔事由,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已经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为投保人方X在“投保人声明”上签了名,未在该“示范条款”上签名,因此,未尽到特别提示和说明义务。被上诉人方X在投保人声明上已经明确表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上诉人提供了有投保人签字确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关责任强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予以证明,故可以证实上诉人有根据正常程序对商业险的免赔事项尽到了特别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且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属于示范条款的一部分。2、投保人和保险人签订的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表述清晰,不存在歧义。根据法律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一审判决认为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争议,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却并未明确该条款存在哪几种不同的解释,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理解究竟是怎样的理解。因此,一审判决以该条款存在争议为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商业险拒赔主张,明显不当。3、一审判决在已查明肇事司机王辉雄驾车驶离现场的基础上,却以“驾车驶离行为未加重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由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明显属于偷换概念,既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矛盾,过度赋予了保险公司不恰当的举证义务和赔偿责任,也与我国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有可能放纵社会的违法行为。综上,因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判决不公,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方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方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方X理赔款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7年4月19日,驾驶人王辉雄驾驶湘K×××××号重型箱式货车由双峰往湘潭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湘乡市第一中学地段时,与由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智能公交站亭碰撞,造成智能公交站亭损坏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辉雄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且事故发生后,王辉雄驾车驶离现场。二、事故发生后,经湘潭市锦湘价格评估事务所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受损的智能公交站亭损失为15100元。2017年5月8日,经湘乡市交警大队组织调解,驾驶人王辉雄代表车主一次性赔偿湖南凌云建设有限公司智能公交站亭的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6000元。三、湘K×××××货车行驶证记载车主为朱秀华,原告方X为该车的管理使用人。2016年12月12日,原告方X为该车在被告下辖双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保险合同约定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四、被告提供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责任免除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投保人方X未在该“示范条款”上签名,但在投保人声明上签了名。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本案原告为自己管理和使用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财产损失,原告已经赔付给了第三人,被告本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机动车驶离现场的责任免除规定,已经向投保人作出了特别提示和说明,而且原、被告对该条款的理解也存在争议,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也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原告方的驾车驶离行为也并未加重被告的保险责任。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支付理赔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财物经鉴定损失为15100元,被告只应负责赔偿该部分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超出鉴定评估部分损失的请求,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方X财产保险理赔款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方X财产保险理赔款1310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将赔偿款汇入双峰县人民法院在中国银行双峰支行的账号60×××90,并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加盖骑缝章)》的投保人签章处有被上诉人方X的签名,但日期处为2012年12月12日,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关责任强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的日期处虽为2016年12月12日,但“2016年”部分存在明显涂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主要争执焦点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方X131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这是现行法律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规定的两种义务,即:“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加盖骑缝章)》显示的日期为2012年12月12日,另外,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关责任强制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亦存在时间上的涂改,而被上诉人方X又不认可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已向其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不能证明投保人即被上诉人方X对免赔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法律明确保险人负有对“明确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就免责条款概念、内容、法律后果等实质内容履行了告知和特别提示。按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以免责的保险条款即《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一荣
审 判 员 陈友红
审 判 员 刘 威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聪
书 记 员 杨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