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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52民终4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揭阳市***幢**号***号*楼铺面、阁楼及***层。
负责人: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女,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林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5202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争议金额90000元;2.裁定由林XX承担一审、二审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肇事司机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记录证明:“肇事司机黄浩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1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不负赔偿责任。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人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已经用黑色字体加粗显示,并在保险单中“明示告知一栏”和投保单中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做了特别说明。综上,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显失司法公平、公正,应予纠正。为维护法律公正,保护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林XX辩称,一、关于驾驶员黄浩林离开现场的问题。驾驶员黄浩林在夜雨天发生事故,因在别人的村子害怕被打而离开现场,其离开现场后有让其妻弟向保险公司报险。驾驶员黄浩林隔天想去交警交代事件经过时刚好交警找他,其便如实陈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后来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察和调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黄浩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在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时,载明驾驶人黄浩林因疏忽大意而承担事故责任,也就是,驾驶人黄浩林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对其应承责比例并无影响,也没有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第1点的规定,辩称应免除其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关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在林XX进行投保的时候,某保险公司并未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和免责条款等对林XX进行明确的提示与告知,只是简单报价,林XX觉得价格合适便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合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的规定,本案某保险公司向林XX出具的保险单虽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但保单“明示告知”所注“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其文字、字体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也仅为概括性语言,并非免责条款的内容;而且,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是林XX投保后才通过保险代理拿到的,其在投保的时候并未拿到任何的单证,某保险公司也未对林XX进行任何的提示与说明,林XX只知道买的是“全保”;另外,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等均非林XX签名;因此,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就免责保险条款已向林XX作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也不能证明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林XX作出明确说明,更不能证明林XX对免责条款确实能够清楚理解;故某保险公司辩称驾驶人黄浩林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为保险条款免责事由,不应对商业第三者险予以赔偿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保险公司立即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依法支付保险赔偿金9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6日,林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粤V×××××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3日1时10分,冯金保步行经过206国道揭阳市揭东区新亨镇硕和村路段时,与沿206国道由北向南彭俊坤驾驶的粤M×××××号轿车、舒斯宇驾驶的赣F×××××自卸低速货车、黄浩林驾驶的粤V×××××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冯金保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的勘查和调查,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揭东公交认字[2017]第0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俊坤、舒斯宇、黄浩林、冯金保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7年2月24日,经揭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冯金保系全身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2017年3月3日,经揭东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粤M×××××号车、赣F×××××号车、粤V×××××号车均与人、牲畜或其他物品发生碰撞。2017年9月7日,黄浩林及其他两名驾驶人同死者家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一、冯金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家属精神补偿金及一切费用按750000元计算赔偿;二、彭俊坤赔偿冯金保家属各项损失350000元;舒斯宇赔偿冯金保家属各项损失150000元;黄浩林赔偿冯金保家属各项损失200000元。黄浩林于调解达成当日向死者冯金保的家属支付了200000元。后根据林XX的申请,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保险金,拒绝支付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
一审法院认为,林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9月5日作出了揭东公交认字[2017]第01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浩林应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浩林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赔偿死者冯金保的家属200000元,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了110000元,现林XX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90000元,理由依据充分,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不予赔偿林XX的主张,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XX保险赔偿金90000元。本案受理费102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2、…”。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明示告知”栏的内容为“…3.请您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3.投保人声明栏的内容为“本投保人兹声明在本投保单上填写的各项内容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与事实不符,贵司可按《保险法》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本投保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及投保告知书,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保险人已就本合同所有免除其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出了通俗的、本人能够理解的解释和明确说明,本人对其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4.《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上记载“经办”为“(综拓)倪燕萍”,“明示告知”栏上记载“销售人员:林玉纯、倪燕萍”。5.林XX委托倪燕萍办理本案保险业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上有“林XX”的签名,但林XX否认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6.为调查核实本案相关事实,二审期间,本院依法向倪燕萍进行调查,倪燕萍陈述:倪燕萍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当时刚好怀孕而委托同事帮忙办理本案保险业务,倪燕萍没有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也不能确定是林XX本人所签的。经与同事联系,同事也表示没有在“投保人声明”栏签名,有可能是前台签的。办完保险后,倪燕萍将保单交给黄浩林(林XX儿子),当面说明险种后,让黄浩林有空看看合同。7.上诉状称在投保单中的“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中做了特别说明,但投保单中并没有“第七项保险人特别提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仅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就保险免责条款向林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太揭阳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在商业第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为免责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就该条款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倪燕萍是某保险公司的员工,林XX委托倪燕萍办理本案保险业务,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上有“林XX”的签名,但林XX、倪燕萍均否认在投保人声明签名;办完保险后,倪燕萍将保单交给黄浩林,当面说明险种后,让黄浩林有空看看合同,可见,倪燕萍并没有就保险条款内容向林XX或黄浩林做解释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应确认某保险公司并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林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林XX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该保险条款在商业第三者险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秋玲
审判员  郭嘉银
审判员  刘伟凯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黄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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