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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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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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商终字第161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2-0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诸暨市-1号,组织机构代码:67721566-0。
负责人:赵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XX,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男,汉族,住诸暨市。
委托代理人:张XX、宣XX,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陈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商初字第3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季璐璐、杨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XX、被上诉人陈XX的委托代理人宣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系浙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4年4月18日,原告就该车辆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0时至2015年4月20日24时。2014年7月1日4时30分许,原告陈XX驾驶浙DXXXXX号车辆,从诸暨市牌头镇屠宰场驶往街亭镇方向,途径诸暨市牌头镇拜曲村南光气体有限公司地方时,与行人周志明发生碰撞,造成周志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志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期间花去抢救费589元。后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XX夜间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与前方正在人行横道上通过的行人发生碰撞,是形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事故后,陈XX在明知事故发生的情况下,未履行法定义务,驾车逃逸”,陈XX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志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15日,经诸暨市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万元整。2014年9月25日,诸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绍诸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案发后,被告陈XX驾车离开后不久又返回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判决陈XX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述判决作出后,原告陈XX提起上诉,后自愿撤回上诉。另查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还查明,本次事故中死者周志明生于1935年7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浙D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XX交通肇事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并报警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逃逸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XX在本案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不久后又返回现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商业险中拒绝赔偿。原告认为生效刑事判决中未认定逃逸行为,故保险公司仍应进行赔偿。该院认为,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而在本次事故中,原告陈XX返回事故现场并主动报警,其未逃避法律追究,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院刑事判决书中也未认定原告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规定不适用于本案;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使按照被告某保险公司的解释,原告陈XX的行为符合保险免赔事由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对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也应作出对本案被保险人即原告有利的解释。综上,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该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本次事故中,原告陈XX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诸暨市牌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但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仅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被告某保险公司庭审中对赔偿款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故该院对赔偿金额的合理性重新进行审核:本次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1日,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应适用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故本案相关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9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37851元/年X5年)、丧葬费22256.5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13100.50元。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追究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周志明医疗费中应扣除102元的非医保费用,但不能就此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主张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该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保险金计人民币213100.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陈XX保险金计人民币213100.5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4元,依法减半收取27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混淆“肇事逃逸”与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概念,导致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停车、保护现场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至于事后被上诉人返回现场并报警的行为,并不能否认被上诉人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一审法院把该免责条款错误理解为肇事逃逸,上诉人认为只要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形成就,保险公司就应免除责任。2、上诉人已就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及告知义务,保险条款应当有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条款及免责说明书,被上诉人在免责说明书声明栏中签字确认,虽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异议,但事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可以证明上诉人已履行了提示告知义务。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XX在二审庭询中答辩称:(2014)绍诸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中并未有逃逸的情况,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前提是事故逃逸,应有主观故意,被上诉人一开始离开现场并未意识到事故发生,之后返回现场并报警,被上诉人的行为与免责条款不相符。对于免责条款的理解,在上诉人没有解释的前提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故要求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理解与适用问题。上诉人主张该免责条款并非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情形,而是规定“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情形,被上诉人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车离开现场,已构成了该免责条款规定之情形,保险公司应免除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则辩称该条款的适用前提是交通肇事逃逸,被上诉人并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双方对免责条款的理解出现分歧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本院认为:首先,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规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就字面文义而言,该条款对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的客观行为进行描述,“逃离”一词一般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逃避责任的故意,但以(2014)绍诸刑初字第95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陈XX驾车离开后不久又返回现场并拨打110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反映,被上诉人在当时并无主观上逃避责任的故意。即使认为该免责条款对肇事者是否应具备逃逸的主观故意并未明确规定,但显然该条款描述的“逃逸”情形比法律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认定标准更为宽松,在此种情况下,若保险公司主张该免责条款仅需要客观的逃离行为即可成就,则其应对该免责条款的含义、成就要件等履行特别的解释说明义务,而非一般的、宽松的提示告知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未尽特别解释义务,现双方当事人对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出现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原判对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的理解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一方的解释,以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为该免责条款成就之前提并无不当。其次,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体现的是因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导致难以认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等相关事实以及造成损失扩大的后果,由此排除被保险人获得理赔的权利。本案被上诉人虽在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但在不久后便返回现场报警,其主观上并无逃避法律追责之故意,刑事判决书中对其行为也未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且其行为亦未造成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及损失扩大的后果,故原判认定被上诉人驾车离开又返回现场报警的行为不构成免责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之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8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伟
代理审判员 季璐璐
代理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佳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