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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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9003民初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儋州市人民法院 2018-03-19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琼9003民初91号
原告:陈X,男,汉族,四川大英县人。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1号。
法定代表人:吴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该分公司职员。
第三人:陈X乙,男,汉族,四川大英县人。系原告陈X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与被告及第三人陈X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甲,第三人陈X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于2016年3月15日向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儋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购买一份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摩托车定额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单号为:投保车辆:保险期间2016年3月25日零时-2017年3月24日24时止,责任限额:死亡11万元。2017年3月17日7时27分,原告陈X驾驶C2VK86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那大镇龙门路京艺源售楼中心路段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符高差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事故发生后,由于陈X害怕驾车逃逸,同年3月22日符高差抢救无效死亡,同年6月26日14时陈X被抓获。2017年6月27日第三人与符高差家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被害人家属1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经法院做出一审刑事判决,陈X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第三人在被告儋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有驾驶证属适驾人,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有责任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故,原告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本案的事故责任人是陈X,而不是被告。被告一不是致害人,二不是侵权人,三没有违法过错行为,因此,被告依法不承担侵权直接赔偿责任。被告赔偿责任应当基于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只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材料,而未提供相关证明事故现场的图片等书证或其他视听资料。事故发生时驾驶员陈X并未及时报险,我司工作人员未出现场进行查勘认定,难以确认事故发生车辆为我司被报险车辆。因此,对于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车辆驾驶人有否其他违法行为有待确定。原告事故发生后逃逸,后公安民警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因此难以确认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真实身份及有否驾驶资格证及醉驾行为,若有以上违法情况,被告无需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陈X乙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实理由也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2017)琼9003刑初564号判决书,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就是参保车辆。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所载车辆型号、车牌号码及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中记载的信息一致,事故车辆与参保车辆属同一车辆,与本案有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作为交通肇事方自愿赔偿给受害者家属,且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有待商榷,与保险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2017琼90**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中,已对原告赔偿给受害者家属150000元进行了确认,被告对该刑事判决书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因无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以法院认定的为准。庭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件,本院经核实认为,该份证据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相互印证,保险单记载的车辆信息与事故车辆信息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受害者符高差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在海南西部中心医院调取受害者的住院费用清单。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陈X乙于2016年3月15日向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保险单号:号牌号码:厂牌型号:本田WH150-2;发动机号:13G00159;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4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3月17日7时27分许,原告陈X(驾驶证档案编号:)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儋州市那大镇龙门路东坡学校往人民西路方向行驶,途经龙门路京艺源售楼中心路段时,适遇符高差骑二轮自行车在前方行驶,因原告驾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摩托车从后面撞到自行车,造成符高差、自行车、摩托车摔倒在地,符高差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扶起其摩托车,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于2017年6月26日被抓获。经他人报警,符高差被送到海南西部中心医院抢救,于2017年3月22日死亡。
2017年5月8日,经受害者符高差亲属申请,海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符高差丧葬费29000元。
2017年6月27日,原告陈X的父亲陈X乙与受害者符高差亲属符不良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代原告陈X一次性赔偿受害者亲属人民币150000元,已实际履行。
2017年8月6日,儋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儋公交认字[2017]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X未确保安全行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符高差无事故责任。
以上认定的事实与本院(2017)琼9003民初564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X乙与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享有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权利和承担大地保险儋州支公司义务的一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据此,本案原告陈X虽非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是受害者,但其已成年且有驾驶证,作为投保人陈X乙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主体适格。
根据原告诉称和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责任限额内赔付及赔付数额为多少。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否在责任限额内赔付的问题。第三人已经购买了交强险,原告陈X造成交通事故的时间在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赔偿义务人为被告某保险公司。现原告已积极向受害者家属赔偿,所以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规定,原告陈X系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事故时无上述情形,且事故车辆与参保车辆属同一车辆,本案没有被告某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事由,被告是承担赔付义务的最终主体。本院对被告“难以确认事故发生车辆为我司被报险车辆,且车辆驾驶人有无违法情况无法确定,对本次事故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不予认可,原告诉请被告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付数额为多少的问题。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者家属死亡赔偿金、安葬费、医疗费、自行车维修费共计1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参照2016年海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公布的《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即死亡赔偿金为59215元(11843元×5年);根据《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上述《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被告应赔偿的丧葬费为29203元(58406元÷12个月×6个月),但海南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已垫付受害者丧葬费29000元,且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未向原告追偿,该部分应在被告的赔付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承担丧葬费的数额实际应为203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受害人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被告应赔偿的医疗费为4329.68元;事故发生后,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自行车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共计63847.68元(59215元+203元+4329.68元+1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X主体适格,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承担赔付的义务,赔付数额为63847.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赔付63847.68元。
二、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陈X负担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施灵敏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晨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