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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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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5民终9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15楼。
负责人:邹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6)川1502民初2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徐XX违反“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上诉人不予承担赔偿责任;2.伤者李诗芬未到庭作证,无法判断该交通事故中徐XX赔偿协议的真实性;3.二次鉴定时李诗芬已达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承担或者按照农村标准承担。
徐XX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是2017年6月,上诉方是2017年8月4日上诉,已过上诉期,请求驳回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徐XX支付保险理赔款219887.66元;2.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徐XX在某保险公司位于宜宾县的业务点,为自有的川Q×××××号的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2017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0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19日二十四时止。
2015年5月19日20时50分许,徐XX驾驶川Q×××××号车在宜宾市翠屏区路口行经人行横道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李诗芬、张乐相撞,造成李诗芬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诗芬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5天后,于2015年7月13日好转出院,用去医疗费用60629.66元。徐XX全额垫付了该笔医疗费用,并支付了伤者李诗芬在住院治疗期间的材料费120元及相应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15年7月2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以宜公交字(2015)第003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徐XX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李诗芬、张乐无责任。”同时,该事故认定书载明“驾驶人徐XX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2015年12月10日,李诗芬之子于洁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李诗芬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同年12月15日,该鉴定所作出宜新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5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诗芬因交通事故,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8级伤残;左下肢丧失功能19%,评定为十级伤残。2.李诗芬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800元。”徐XX垫付了鉴定费1300元。
2015年12月20日,徐XX(甲方)与李诗芬(乙方)签订《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后期医疗费、伤残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所有费用壹拾柒万伍仟零捌拾陆元整(175086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管部门存档一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当日,徐XX向李诗芬现金支付了全部赔偿款,李诗芬出具了收款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徐XX赔付交通事故的:8级伤残赔偿金1462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合计175086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李诗芬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2月13日,该鉴定所以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01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为:“1.李诗芬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现遗留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9级伤残;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某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
本起交通事故伤者李诗芬的户籍地为四川省高县胜天镇英鼓村二组8号,系农村户籍。自2014年6月起,李诗芬即至高县月江镇福溪路250号二单元二楼2号随其子于洁共同生活、居住。自2012年8月起至本起事故发生,李诗芬长期为案外人张乐提供家政服务,月薪3000元,其务工期间居住于张乐住所(宜宾市翠屏区岸鑫悦湾9幢1203号)。
针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徐XX未在现场等待交警前来处理,法院依法对徐XX进行了询问,徐XX陈述:“事故发生后,我当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等待救护车前来救治期间,我拦下了一辆路过的救护车,该救护车上的医生和护士在现场对伤者李诗芬处理后,将其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之后,伤者的家属打了110报警电话。我本身患有心脏病、高血压,撞人后非常紧张,且现场家属当时情绪很激动,我害怕他们打我,于是就坐的士离开了现场。其间,我通知了居住在事故发生地附近的朋友,前往事故现场替我处理后续事宜,并安排朋友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预缴医疗费,安抚伤者家属。次日,我主动前往交警队,处理本起事故。”
一审法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某保险公司提出徐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了现场,系逃逸,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逃逸”是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本案中,徐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当即拨打“120”电话救治伤者,在其预感到留在现场有可能受到伤害的情形下,离开的同时通知了其朋友前往事故现场安抚伤者家属,并前往医院缴纳医疗费用,徐XX的上述行为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且交警部门亦没有认定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因此,法院对的某保险公司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徐XX所有的川Q×××××号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其已实际对伤者李诗芬作出了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徐XX提出某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因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损失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伤者李诗芬虽系农村居民户籍,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前长期在城镇居住、从事家政服务工作,生活地、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李诗芬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对于徐XX赔偿李诗芬的误工费12000元,徐XX已经举证证明了李诗芬的收入情况,依照李诗芬的月薪3000元/月计算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徐XX主张向李诗芬赔付的续医费4800元,某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项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对徐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徐XX按照80元/天的标准向李诗芬赔付的护理费4400元,符合本地聘请护工的工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对徐XX按20元/天的标准向李诗芬赔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徐XX赔付的交通费1000元过高,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徐XX主张的材料费、复印费154元,系基于伤者李诗芬的治疗及主张权利所需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徐XX主张的车辆维修费281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其中的材料费1710元,但某保险公司仅提出了抗辩意见,并未提交足以反驳徐XX该笔费用的相关证据,因此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徐XX支出的车辆维修费2810元予以确认。徐XX主张的赔付的医疗费60629.66元,某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自费用药部分,但某保险公司并未向法院提交伤者治疗中具体的自费药用药明细及费用,故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对徐XX主张的医疗费60629.66元予以支持。对徐XX赔付的因重新鉴定而向李诗芬支付的误工费、检查费420元,该笔费用系李诗芬为了配合重新鉴定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法院予以支持。徐XX赔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标准过高,法院支持6000元。徐XX赔付的鉴定费用1300元,是为了确定本起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因此,对某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中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但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降低了李诗芬的伤残等级,故相应的第一次伤残鉴定产生的鉴定费700元,应由徐XX自行承担。综上,本案某保险公司应向徐XX支付的保险金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处理,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60629.66元;2.残疾赔偿金124674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4.护理费4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后续治疗费4800元;8.鉴定费600元;9.误工费12000元;10.车辆维修费2810元;11.材料、复印费154元;12.二次鉴定费用420元;各项共计218087.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徐XX保险金21808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核查到某保险公司签收一审判决书时间为2017年7月28日,一审法院在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上签章时间为2018年8月7日。经核实,某保险公司是在法定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的。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本案交通事故时,交警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徐XX弃车逃逸。本院审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提供的询问笔录,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徐XX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
本院对一审查明、各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李诗芬的误工费是否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三、《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该赔偿款是否应当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徐XX。
针对焦点一即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徐XX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等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徐XX于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相应的救助措施,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客观上该车辆并未脱离其掌控,且交警部门亦没有认定其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逃逸”。故某保险公司称徐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即离开了现场,系遗弃被保险车辆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依照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即李诗芬的误工费是否统一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时李诗芬已经到退休年龄,第二次鉴定后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李诗芬最近三年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标准应当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第二次鉴定的前一天,一审法院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三即《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以及该赔偿款是否应当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徐XX的问题。本案徐XX提供了与李诗芬签订的《交通事故处理调解协议书》以及徐XX基于该协议垫付赔偿款后李诗芬出具的收条。对于徐XX提交的该组证据,某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而一审法院也酌情予以扣减。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给付赔偿款。本案中某保险公司对伤者李诗芬的误工费异议并不成立,而徐XX已先行垫付赔偿款,故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给付赔付款给被保险人徐XX。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西苓
审 判 员 罗 润
审 判 员 张力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梅兴艳
书 记 员 王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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