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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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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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7民终13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X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梁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3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不服金额7928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梁XX承担。事实及理由:根据梁XX提交的证据,梁XX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具备适合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证明,其驾驶证效力存疑。事故发生时,梁XX已达62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一条:“机动车驾驶证审验内容包括:……(二)身体条件情况;”第六十二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者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第六十七条:“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驾驶证:……(四)身体条件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八)年龄在60周岁以上,在一个记分周期结束后,一年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的;……有第一款第四项至第十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结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被保险机动车;……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虽然梁XX提交了《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及回执,但证明上的医疗机构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及回执上的日期显示为2015年10月20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上述证明及回执与本案事故无关,故梁XX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不予认定。为此,某保险公司特向法院提出上诉,请上级法院依法对本案核实,并进行改判。
梁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提起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梁XX提交的《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及回执、驾驶证,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二条“年龄在60周岁以上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在记分周期结束后三十日内,提交县级或部队团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有关身体条件的证明”的规定,且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梁XX不具备适合驾驶机动车的身体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梁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赔偿梁XX8938元,利息损失670元(从2016年5月16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15日,按年利率6%计算),合计9608元,以及2017年8月16日起至某保险公司付清赔偿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7928元给梁XX;二、驳回梁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梁XX负担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案由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够准确,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和梁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梁XX垫付款;2.诉讼费负担。
一、关于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梁XX垫付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在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中,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谭福祥128148.39元,扣除梁XX已赔偿谭福祥的7928元后,某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实际赔偿谭福祥120220.39元。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梁XX已支付的垫付款7928元。其次,在(2015)江开法民三初字第349号中,某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因梁XX身体条件、驾驶证效力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赔的抗辩。某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谭福祥损失的情况下仅针对梁XX垫付款部分提出此项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次,梁XX已经在一审期间提供《机动车驾驶人身体条件证明》及回执,证实梁XX身体条件适合驾驶机动车,并不符合《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梁XX机动车驾驶证的法定情形。最后,某保险公司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但某保险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并且梁XX持有有效期限自2010年9月9日至2020年9月9日、准驾车型为C1E的机动车驾驶证,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3月17日,在梁XX驾驶证有效期内,某保险公司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梁XX垫付款7928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某保险公司关于不予赔付梁XX垫付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一审法院根据胜诉、败诉情况决定梁XX、某保险公司分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某保险公司不负担一审诉讼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昌波
审 判 员 谢敏忠
审 判 员 梅晓凌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愈
书 记 员 谭秀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