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重庆万群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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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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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5民终71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XXXX。
负责人:曾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德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女,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万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1,组织机构代码79352124-3。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群物流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3渝中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3民初16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万群物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万群物流公司私自将事故车辆进行改装而未告知上诉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拒赔;2.由于涉案车辆的车架、发动机均已改装,故未按正常程序进行年审检验。根据货物运输险保险条款约定,”承运车辆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改装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改装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发动机及车架号均进行了改装且未告知保险人,并且由于改装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导致发生保险事故,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车辆除车牌与保险合同约定一致外,其余均已改装变更,不再是被保险车辆,故上诉人不应再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群物流公司答辩称,1.本案所涉保险事故车辆系上诉人审核认定的车辆,万群物流公司在投保前已向上诉人告知车辆改装事实,上诉人对此系明知。同时为了规范车辆改装事宜,双方还在保险协议中约定改装车辆的最大尺寸,上诉人承诺只要不超过尺寸,均同意承保并履行赔付义务;2.上诉人在2016年5月20日曾对案涉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了理赔,并未以车辆改装为由拒赔,证明其对该车辆改装事实知晓;3.案涉车辆按照交管部门的规定每年均进行年检,并不存在检验不合格的情况。同时案涉车辆发生自燃并非车辆改装所致,而是由于轮胎起火,车辆改装并未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综上,上诉人拒赔理由不符合法定及约定的免赔事由,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群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保险公司向万群物流公司赔偿损失1423280元;2、本案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群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CQ-20150529-713-HC)及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万群物流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并就万群物流公司所承运的商品车及其他所载货物投保货物运输保险。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针对甲方(万群物流公司)的拖挂车的车厢长、宽、高的限制尺寸为35米、4.5米、4.8米。不得超过以上尺寸,否则乙方(某保险公司)拒赔。2016年6月2日,万群物流公司为X1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华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额2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8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6月14日,万群物流公司为X1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2016年6月19日2时30分,周贤伟驾驶X1号车辆由大理往保山方向行驶至大保公路K103+550M下行线处时突然起火,导致X1号货车及车上装运的20台商品车被全部烧毁,并造成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受损。2016年6月19日,大理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大队出具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决定赔(补)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23280元。嗣后,万群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2016年8月3日,某保险公司作出拒赔通知书,以X1号货车经过重大改装,投保时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为由拒赔。
一审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万群物流公司为X1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等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2016年5月20日,X1货车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2016年5月24日向万群物流公司赔付了保险赔偿金3800元。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对X1号车的发动机号、大梁号进行拍照拓印,一审法院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律师调查令,但某保险公司以施救托运方不认可调查令为由不能提交相应证据。随后,一审法院要求万群物流公司提交车辆相关情况的第三方机构的调查结果,万群物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辆整车被烧毁,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烧毁,不可见,唯一性标识为事故车辆后部悬挂的车牌X1,与投保单及行驶证记载一致。X1号车左侧长度24950mm,右侧长度24880mm;货箱前部宽度3923mm,货箱中部宽度3940mm,货箱后部宽度4022mm;车前部由地面到车顶的高度2500mm,货箱中部由底板至货架顶部的高度2183mm。对此,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鉴定结果有异议,但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万群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商品车运输保险协议补充协议,万群物流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的华安国内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本案事故车辆是否保险标的的问题。事故车辆整车被烧毁,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烧毁,不可见,唯一性标识为事故车辆后部悬挂的车牌X1,与投保单及行驶证记载一致。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事故车辆系套牌车或者非被保险车辆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并未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另外,某保险公司对万群物流公司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向一审法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后又撤回,也没有举示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中所载的内容存在瑕疵,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关于某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车辆长宽高与投保时行驶证记载不一致,该车进行过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万群物流公司并未告知某保险公司这一情况,应当不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X1号货车左侧长度24950mm,右侧长度24880mm;货箱前部宽度3923mm,货箱中部宽度3940mm,货箱后部宽度4022mm;车前部由地面到车顶的高度2500mm,货箱中部由底板至货架顶部的高度2183mm。而双方签订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保险合同的签订时间均晚于行驶证注册时间、发证时间。而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中约定,拖挂车的车厢长、宽、高的限制尺寸为35米、4.5米、4.8米。虽然某保险公司对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采取的测量方法、结果有异议,但其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该鉴定申请,且未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对该司法鉴定书对X1号车辆测量所得的长宽高结论予以确认。该鉴定书所载的关于X1号车辆的长宽高尺寸符合双方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二,X1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不仅购买了车辆运输保险,还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而在2016年5月20日X1号货车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当中,某保险公司对X1号货车的损失进行了赔付,并未因车辆进行了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予以拒赔。第三,某保险公司在2015年5月28日承保了X1号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损失险等险种,而根据某保险公司对X1号货车驾驶员所做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驾驶员陈述称X1号货车在2014年即进行了改装,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就应当知道X1号货车的车厢长、宽、高与行驶证记载不一致。即使该车车厢系投保后加长加宽,但某保险公司在承保时并未留存X1号货车的车辆外形照片,某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X1号货车系在2016年5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了重大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应当知晓万群物流公司对X1号货车进行了一定程度的改装的事实,其在知晓该事实后仍然进行承保并承担保险责任,又在本案中以车辆进行了重大改装,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为由请求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次保险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计算,其中16台力帆迈威汽车价值1060800元,4台小康商品车价值140052元,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23280元。万群物流公司为X1号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损失应当纳入交强险、华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因X1号车辆并未投保车损险,故对万群物流公司请求的车辆损失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公路及附属设施损失21280元;至于X1号车辆运载的被烧毁的商品车应当在华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扣除以高者为准的绝对免赔额,即扣除损失金额的5%(60042.6元),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华安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责任险内赔偿商品车被全部烧毁的损失114080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万群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164089.4元。二、驳回重庆万群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61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设备估损单、发票,证据来源本案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在2016.5.20的事故中向上诉人提交的理赔资料,拟证明2016.5.20上诉人赔付的事故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财产损失,赔付金额较小,上诉人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书面索赔资料审定损失,并未到现场勘察,不知道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已经改装;2、案涉交强险、三者险、货运险的保险条款,证明(1)根据货运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更换事故车辆发动机、车架以及改变车身结构之后,原来的行驶证已经失效,但其并没有取得新的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符合货运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所约定的拒赔情形。被上诉人找关系通过车辆的年审,本质上属于年审不合格,符合货运险条款第七条第二款及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款的拒赔情形;(2)被上诉人的替换及改装行为导致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符合三者险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拒赔情形。交强险条款中没有具体的拒赔情形。
被上诉人万群物流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双方之前进行过理赔,不能证明上诉人对改装事实不知晓;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认为不属于证据,这三份保险条款在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以及上诉人在出具保单时均未向被上诉人出具,故三份保险条款不能作为案涉保险合同的对应条款。同时认为,案涉车辆取得了交管部门核发有效的行驶证,即便存在车辆改装事实,只是导致保险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存在两个发动机号和车架号,并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车辆的改装事实上诉人是知晓的。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是轮胎起火导致的自燃,即便改装也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有效的原因,不属于拒赔事由。同时交强险也不存在拒赔情形。
被上诉人重庆万群物流有限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举示的保险条款予以采信,并查明如下事实:案涉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条款第七条约定“对于下列情况下因任何原因发生的保险货物的损失,保险人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万群物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保险合作协议(CQ-20150529-713-HC)约定:万群物流公司确认收到货运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交强保险条款,同时确认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仔细阅读,并已完全理解。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如下:一、事故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二、某保险公司是否能以万群物流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三、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事故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的问题,本院认为,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事故车辆整车被烧毁,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烧毁,不可见,唯一性标识为事故车辆后部悬挂的车牌X1,与投保单及行驶证记载一致。故依据该鉴定所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事故车辆即为被保险车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虽认为该车辆并非被保险车辆,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万群物流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事故车辆整车被烧毁,发动机号、车架号均被烧毁不可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据以认为事故车辆存在发动机、车架等改装的依据系万群物流公司驾驶员、安全员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但该询问笔录同时亦载明了该车在2014年即进行改装,并已告知某保险公司的事实;其次,2016年5月20日某保险公司对案涉车辆发生的另一起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并未以其存在改装事宜予以拒赔,进一步证明其对车辆改装事宜知晓;第三、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七条载明,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长、宽、高尺寸予以限制,并明确约定超过该尺寸的拒赔,却并未约定车辆改装可以拒赔,印证了某保险公司知晓投保车辆普遍存在改装的情况,只是限定车辆改装的尺寸应在规定的范围内。综上分析,本院综合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知晓车辆改装事实,故其以万群物流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拒绝理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某保险公司能否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拒绝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1.就货运险而言,虽然免责条款约定承运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案涉车辆具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且某保险公司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该车辆有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况,故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2.就第三者责任险而言,免责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的,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如前所述,由于某保险公司已知晓车辆改装事宜,且其未举示证据证明车辆改装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某保险公司以此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3.就交强险而言,本案不符合交强险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范围,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万群物流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22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杨 瑾
审判员 吴宝山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彭夕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