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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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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京7101民初42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2018-05-30

原告:梁X,女,汉族,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402。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85600元及利息(以856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为家庭所有的牌号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车险,被保险人亦为原告。其中,商业车险包含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原告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费4120元。
2017年12月27日7时许,原告的父亲梁栋先生驾驶被保险车辆送外孙女去管庄路万象新天小区内的刘诗昆艺术幼儿园上学。到达目的地后,在倒车时不慎撞到停在车后的车牌号为×××捷豹车辆。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丈夫与捷豹车主一同到达被告指定的车辆定损中心定损后,将两辆车分别送至4S店进行修理。2018年1月8日,被保险车辆修理完毕,总花费2000元。2018年1月17日,捷豹修理完毕,总花费83600元,前述金额已经得到被告的认可。
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理赔金额85600元。2018年1月17日,原告收到了被告寄送的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您的车辆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驶离现场,因此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内的事故。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任免除”。对于被告的上述拒赔理由,原告并不认可,梁栋先生当时的处置行为并非逃离事故现场。此外,对于上述条款内容,原告并不知晓,投保时亦未收到被告送达的保险条款,并不知晓对应的保单条款内容。原告为维护在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司机梁栋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既没有和第三方车主联系,也没有报警,而是直接驶离现场,这个行为已经属于逃逸,我方拒赔。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一、原告为车牌号为×××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2017年3月20日,被告签发了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3月25日0时至2018年3月24日24时,被保险人为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417.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提交了签有原告名字的纸质投保单,原告不认可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还向法院提交了纸质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均载明: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进行了加粗加黑。
法庭要求被告叙述电子投保流程,被告以案外人董鑫投保过程为例,提交了一系列截图用以证明电子投保流程:业务员和投保人达成投保倾向后,业务员把投保车辆的信息输入电脑系统,然后给投保人发送包含有一条链接的短信,短信显示“请您点击链接阅读保险条款、免责事项说明书、费率浮动告知单和投保信息等内容”;投保人点击链接进入投保界面,保险条款会以平铺的方式出现在界面,浏览后点击确认,最后进行保险费的网上支付。
原告认为其投保流程并不是被告所叙述的这种方式,原告提交了她和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并陈述,原告通过短信收到了北京保险行业协会发送的验证码,原告将验证码告知业务员,业务员向原告告知保险费数额,原告通过微信向业务员转账保险费4120元,之后,业务员向原告发送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的PDF版本。
经法庭询问,被告陈述原告投保的时间段正处于投保方式变更时期,其不清楚原告投保是在哪里进行的。
二、2017年12月27日7时许,原告的父亲梁栋驾驶被保险车辆送外孙女去朝阳区管庄路万象新天小区内的刘诗昆艺术幼儿园上学,在倒车时不慎撞到停在后面的车牌号为×××的捷豹车辆。原告称,由于幼儿园门口车辆拥堵,梁栋缺乏处理事故的经验,所以驾车驶离现场,到家后第一时间告诉了原告本人。×××车主通过行车记录仪拍摄到原告车牌号后进行报案。之后,梁栋与×××车驾驶人田宇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梁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田宇到达被告指定的车辆定损中心定损。2018年1月8日,被保险车辆在北京国服信高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共花费修理费2000元。2018年1月17日,×××车在北京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共花费83600元修理费。
三、201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投保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子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照片、维修费发票、机动车维修结算单、北京长久世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流程截屏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对此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首先,被告以案外人电子投保的全过程演示为例,欲以证明原告投保的过程,但是被告所述的电子投保方式与原告所述的投保方式并不相同,故对于被告提交的电子投保流程方面的证据,本院不认可其关联性。其次,通过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可以看出,原告投保的方式并不是以与业务员面对面的方式,被告业务员并未向原告交付保险条款,也并未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说明。虽然被告提交了写有原告名字的投保单,但是结合本案证据来看,法院认为原告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较高,因此对于投保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生效。被告应向原告赔偿被保险车辆、三者车的损失,共计85600元。
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X保险金85600元;
二、驳回原告梁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博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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