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庆东建筑工程公司与陈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丰都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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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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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230民初1948号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丰都县人民法院 2018-06-28
原告:重庆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208753XXXX。
法定代表人:何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重庆力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073986XX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原告重庆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庆东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陈XX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XX。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庆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1463.12元、伤残保险金120000元,共计131463.1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庆东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198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0日,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与庆东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将世纪花城三期C18-C23栋及H1车库工程交由庆东公司承建。同月29日,庆东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残、身故、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0日零时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2016年3月30日,庆东公司就上述工程项目再次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残、身故、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31日零时至2018年9月30日24时止。2017年3月11日下午4时左右,庆东公司雇请的工人陈XX在庆东公司承建的世纪花城三期车库消防设施安装工程做工时用电钻打支架螺丝孔时,电钻钻头打到钢筋被卡住,因电钻惯性导致陈XX从3米高的梯子摔下受伤。经丰都县人民医院治疗,陈XX共花去医疗费17977.67元。经丰都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持调解,庆东公司向陈XX赔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医药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陈XX于2018年3月7日作出书面承诺,将庆东公司为其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庆东公司。因庆东公司共计投保了三份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残、身故、医疗保险,其中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下称重庆人民人寿公司)投保了一份,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份。庆东公司已从重庆人民人寿公司获赔医疗保险金5992.56元(17977.67元×1/3),故请求判决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1985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庆东公司诉称的投保情况属实。医疗保险金的赔付应按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超过1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赔付,即应在11985.11元的基础上超过1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赔付医疗保险金。对庆东公司诉称的其已从重庆人民人寿公司获赔医疗保险金5992.56元无异议。
陈XX述称,其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庆东公司属实,庆东公司诉称的受伤经过属实。
本院认为,投保人庆东公司与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投保人庆东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保险人某保险公司亦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本案中,被保险人陈XX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跌伤,发生意外伤害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医疗保险金。庆东公司向陈XX赔偿损失后受让其保险金请求权,故有权主张某保险公司向其赔付医疗保险金。本案争议焦点为医疗保险金的赔付标准。某保险公司主张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项医疗保险责任条款中约定的医疗费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赔付,庆东公司主张不应按比例赔付。本院认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系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五条第(三)项属比例赔付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条文内容未加粗加黑,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就该条款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据此主张按照比例赔付医疗保险金于法无据,原告庆东公司主张其已从重庆人民人寿公司获赔医疗保险金获赔医疗费总额17977.67元的三分之一,故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11985元的诉讼理由成立,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庆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保险金119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籍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