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金XX等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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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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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20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楚雄市人民法院 2018-01-17
原告:徐XX,女,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居民,住云南省南华县,现住云南省楚雄市,
原告:金XX,男,汉族,云南省南华县人,居民,住址同上,系徐XX之子,
二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杜XX,周婷,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061596XXXX。
负责人:袁XX,职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谢伟超,泰和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XX、金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4月27日、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金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周婷,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谢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0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徐XX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为金XX所有的云E×××××号小轿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缴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6年6月12日,原告金XX驾驶其所有的云E×××××号小型轿车在楚雄锦绣年华小区倒车时与花台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花台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场后作出第201602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第一时间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报案要求其到现场进行定损和处理后续修理事宜,但保险公司置之不理。原告在迫不得已情况下只得先向花台所有人赔偿修复材料费860元,并将云E×××××号小型轿车送至楚雄紫溪镇源通汽车维修厂维修,共产生修理费用人民币49900元。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保险车辆受损是多次事故造成,前几次受损情况无法核实查清,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2016年6月12日发生的事故,我公司有理由认为是原告故意造成,公司不需负赔偿责任;3、对于原告主张的花台损失,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同时,我公司申请对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的痕迹和损失情况进行鉴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辩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原告金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12日22时42分;3、楚雄紫溪镇源通汽车修理厂结算单、修理费发票,欲证明原告金XX车辆维修费49900元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发票联,欲证明原告徐XX于2015年6月13日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为云E×××××号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5、收条,欲证明原告金XX向花台所有人赔偿修复费用860元;6、交通事故现场事故照片、修理车辆的照片,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实况。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有异议,不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单抄件、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抄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及机动车商业险保单保险条款,欲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保险投保基本情况,且被告已经作了充分提示说明义务;2、云南鼎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欲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系多次事故造成,不属理赔范围;3、平安保险案件信息,楚雄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平安保险事故现场勘查照片,金XX放弃索赔声明,平安保险拒赔通知,欲证明:2016年6月21日,金XX再次发生交通事故撞击到本案事故相同部位;金XX因2016年6月21日事故向平安保险索赔,平安保险做出拒赔通知,后金XX单方因痕迹不符,放弃索赔。原告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事项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鉴定意见属被告单方委托鉴定,不认可。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庭审中,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本院委托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涉诉车辆云E×××××号小型轿车在2016年6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痕迹及损失额度情况进行鉴定。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7年9月1日、11月9日作出云通司鉴中心[2017]痕鉴字第00224号、[2017]财损鉴字第00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云E×××××号车后保险杠左侧呈竖条状表漆剥脱的撞擦痕系与现场花台外部瓷砖破损的撞擦痕相撞擦形成。2、云E×××××号车后尾灯破损不排除该车后保险杠左侧与现场花台外部瓷砖相碰撞后,车体部件变形挤压形成的可能。3、云E×××××号车修复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2952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8600元。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庭审和质证,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徐XX为原告金XX所有的云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双方在交强险中特别约定:1)、为更好地保障您(被保险人)的权益,请您(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保留出险第一现场,并立即致电24小时服务电话:95××9;2)、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参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当地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3)、本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车主为:金XX。双方在商业险中特别约定:1)、基本险(主险)不计免赔率仅适用于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仅适用于自燃损失险、车身划痕损失险。……,原告徐XX按约定交纳相关保险费。2016年6月12日22时42分,原告金XX驾驶的投保车辆云E×××××号小型轿车在楚雄锦绣家园小区内道路倒车时与花台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经楚雄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金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金XX将受损车辆送至楚雄紫溪镇源通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49900元,支付花台维修费860元。因原、被告双方对保险理赔事宜意见分歧,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2017年1月20日,原告徐XX、金XX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和质证,本案争议焦点包括: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否由被告承担理赔义务
本院认为,保险的条款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严格执行。本案中,原告徐XX、金XX为自己所有的云E×××××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保险金赔付额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认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系原告金XX故意所致,不予赔付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徐XX、金XX保险金32952元;
二、驳回原告徐XX、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XX、金XX负担188元(已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47元(未交)。
以上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款交法院。
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一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文平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易思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