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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1民终494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XX,男,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XX,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肖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9445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不予赔付138000元;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肖XX承担。事实和理由:1.肖XX提供虚假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违反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企图骗取保险人赔付,已涉嫌构成保险诈骗,保险人不应进行赔付。2.肖XX已经缴纳保费,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未向肖XX对免责条款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错误。
肖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肖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肖XX支川AXXXXX7号车辆施救费14800元;2、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肖XX支付川AXXXXX号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2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4月13日,肖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川AXXXXX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123200元及不计免赔率,并约定每次事故施救费赔偿限额不超过2万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29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第六条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17年1月5日,案外人沈朝林驾驶川AXXXXX号车辆行驶至都江堰市路段时,未确保安全,发生车辆侧翻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沈朝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川AXXXXX号车辆产生施救费14800元,某保险公司对川AXXXXX号车辆定损金额为123200元。肖XX提出了保险金索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拒赔通知书,载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拒赔处理。
另查明,沈朝林所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确系伪造。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处有肖XX之签名,该声明的内容为: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就及法律后果。肖XX称未收到过某保险公司交付的保险条款,更未在该保险条款上签字。一审根据肖XX申请,依法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所进行笔迹鉴定,肖XX预交笔迹鉴定费4300元。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正本)》及《投保人声明》上“肖XX”签名不是肖XX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二张、定损短信通知页面截图、拒赔通知书、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六款“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这一免责条款负有向投保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本案现有证据证明,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的“肖XX”签名字迹均非肖XX本人书写。某保险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肖XX达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某保险公司关于已通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字体加黑的形式向肖XX进行提示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以其他方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内容的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肖XX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涉案的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某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不持异议。提供虚假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的行为,不会改变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肖XX存在谎称、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编造事故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的违约事由,故某保险公司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拒赔的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肖XX所主张的施救费14800元,属于施救被保险车辆所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未超过双方“每次事故施救费赔偿限额2万元”的约定,虽然某保险公司对此金额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X赔偿车辆施救费1480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肖XX赔偿保险金123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鉴定费43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肖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某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保险人不应当承担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适用的前提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的程度。虽然案涉车辆驾驶员沈朝林所持有的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证确系伪造,但其持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进行了报险,保险事故真实发生而非编造,且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3200元经某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另一方面,虽然保险条款在保险人免责部分对字体进行了加粗加黑提示,但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上肖XX的签字经鉴定并非肖XX所书写,不能证明某保险公司在与肖XX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对其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肖XX未生效。某保险公司无权依据免责条款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伟
审判员  冷雪
审判员  毛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段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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