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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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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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01民终23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姜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XX,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门面)。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西部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建西部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吴富祥驾驶川AXXXXX货车具有超载违法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
中建西部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中建西部公司在购买保险的时候购买了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条款,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中建西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85473.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建西部公司、某保险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内容(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由中建商品混凝土重庆有限公司更名而来、某保险公司已经为陶桂英垫付228873.77元医疗费的事实不存争议。中建西部公司、某保险公司还对陶运成被扶养年限计算8年、吴玉华被扶养年限计算10年没有异议。同时双方对陶桂英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产生的以下损失没有异议: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60元,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及损失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陶桂英系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正宗社区居民。陶桂英之父陶运成陶桂英之母吴玉华陶运成、吴玉华居住于成都市温江区。陶运成、吴玉华育有五子女。陶桂英生前在四川鼎盛益众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约为2050元。中建西部公司已于2015年3月9日向陶桂英近亲属支付了除医疗费以外的510000元赔偿款,中建西部公司还在陶桂英抢救期间,向其支付了10000元用于购买人血白蛋白。吴富详具有道路货运驾驶从业资格,川AXXXXX号车辆具有道路运输证。还查明,中建西部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立案材料。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证明、和解协议书、驾驶证、银行流水、收条、道路货运驾驶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建西部公司、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中建西部公司损失予以理赔。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中建西部公司所投保险种为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均属于责任险。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号)第一条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保险事故是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者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因此,责任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当是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责任之日。本案中,中建西部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陶桂英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即诉讼时效应当从2015年3月9日起算。中建西部公司于2017年1月21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立案材料,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某保险公司认为中建西部公司诉讼请求已过时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陶桂英因交通事故死亡之损失为:医疗费22887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40元、营养费160元、丧葬费228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近亲属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860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22368元/年X20年;陶桂英系成都市温江区公平街道正宗社区居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58834.8元(陶运成16343元/年X8年÷5、吴玉华16343元/年X10年÷5;二人均为成都市温江区永福社区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546.7元(2050元/月÷30X8天)以上共计790363.77元。中建西部公司已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并已向受害人作出赔偿,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向中建西部公司支付保险金620000元,中建西部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785473.77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建西部公司支付保险金620000元;二、驳回中建西部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7.5元,由中建西部公司承担1827.5元,某保险公司承担4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除某保险公司认为附加险不计免赔率条款的理解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余部分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拟证明其主张的超载免赔10%的附加条款是真实的,且保险人已经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告知和提示义务。经质证,中建西部公司对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投保单上并没有提到免赔10%的条款,且提出其只收到了在交强险保险单的背面记载的关于交强险的保险条款,商业险的保险条款其并未收到,且根据投保单载明不计免赔率覆盖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某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本院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需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增加免赔率10%有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成公交认字[2014]第00179号)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描述,本院对于案涉事故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予以确认。其次,本院认为,《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中建商品混凝土成都有限公司在“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盖章。因此,中建西部公司称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案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建西部公司未提交充足确实的证据推翻上述条款,本院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条款予以采信,并对其主张已就保险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和说明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再者,虽然案涉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不计免赔率”处载明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关于“下列情况,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任赔偿:…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的约定,某保险公司关于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符合双方保险条款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7民初2774号民事判决;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570000元;
三、驳回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重庆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强
审判员 冷雪
审判员 毛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段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