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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1民终47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5

上诉人(原审原告):段XX,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9楼。
负责人:范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XX,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段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段XX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段XX保险金570624.64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段XX投保时,某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未向段XX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也未向段XX履行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名经鉴定并非段XX所写,且某保险公司也未向段XX送达任何保险条款,段XX对保险条款以及免责条款均不知晓,在保险公司没有就免责条款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免责条款依法不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保险金支付义务。2.一审判决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认定为禁止性规范错误。从该规定内容来看,是要求行为人积极采取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义务,属于义务性规定,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规定,保险人将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时,才仅负有提示义务,对于义务性规定仍然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段XX保险金620000元;2.判令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载明:段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投保人段XX,投保车辆车牌号川BXXXXX,商业保险及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1月2日零时起至2016年11月1日24时止。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份投保单“投保人签字”一栏书写有“段XX”三个字。
一审法院另查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四川专用)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载明“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声明栏载明:“本人确认已经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本条款为投保单附带条款,共四页,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该表“投保人签名”处书写有“段XX”三个字。
2016年7月18日晚上21时许左后,段XX的妻弟严锐(2011年11月15日初次取得驾驶证)驾驶川BXXXXX号越野车沿林芝市巴宜区滨河路大道朝二桥方向行驶,当该车行使至林芝市巴宜区中区医院后门附近路段时,在夜间雨天视线不良的情况下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将被害人崔某撞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9日死亡,由此产生检查费799元、医疗费20492.64元。经林芝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公交认字[2016]第0708001号)认定,严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3日,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2017)藏0402刑初8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严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在肇事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016年8月15日,严锐与吴本善(死者崔某丈夫)签订《道路交通事故协议书》,吴本善代表死者的所有家属,同意严锐支付赔偿款680000元,该费用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一切费用。
2016年9月19日,吴本善、吴菲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7.18事故(驾驶人严锐)车主段XX支付赔偿款共计680000元。同日,吴本善、吴菲出具《谅解书》,载明:2016年7月18日21时26分许,司机严锐驾驶川BXXXXX车于林芝市滨河大道北段将崔某撞倒,导致崔某死亡,案发后,严锐与被害人崔某亲属协商赔偿相关事项,自愿达成协议,赔付各项赔偿金共计680000元,作为死者家属,我们对严锐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7年4月12日,林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向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学院路派出所发出《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请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学院路派出所对交通事故当事人崔某(身份证号)的家庭成员现状予以核实。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学院路派出所协助调查表显示,死者崔某的丈夫为吴本善,女儿为吴明明、吴菲,儿子为吴守勇。
一审审理过程中,段XX申请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段XX”签名是否为本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载明“商业保险投保单号:52695053900153447911、交强险投保单号:52695053900153447924”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段XX”签名笔迹不是段XX本人所书写。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审理中,根据段XX的申请,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段XX”签名笔迹不是段XX本人书写,但段XX自述,其已缴纳了前述投保单上所载明险别的保险费,故段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段XX所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段XX将其自有的投保车辆交由案外人严锐使用,驾驶人严锐肇事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八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驾驶人严锐肇事后逃逸的事实客观存在,段XX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依法不能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对肇事后逃逸承担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考量:
一、从道路安全法律法规的角度对“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无论驾驶人对于交通事故之发生是否负有责任,均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法律对驾驶人设定以上义务的立法目的主要体现为以下方面:(一)驾驶人是否醉酒、吸毒、具有驾驶资格等情形,均是确定其是否承担事故责任及保险公司是否赔偿损失的重要依据。驾驶人在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擅离现场,可能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易诱发道德风险;(二)驾驶人作为造成交通事故的一方,无论是否应承担责任,均需先行救助伤者,是尊重生命价值的体现。
二、从保险法的角度对“肇事后逃逸”行为性质的评析。首先,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的目的而言,保险人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将“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约定为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义务,目的在于敦促被保险人遵守交通法规,维护社会公众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社会公共秩序,防范道德风险。其次,就免责约定的性质而言,承前所述,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合同中设立“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是基于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设定的法定义务,即驾驶人负有保护事故现场、救助事故受害人、及时报警的法定义务。再次,就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效力的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之规定,保险法立法目的是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角度,确保保险条款内容的公平性、合法性,“肇事逃逸”免责条款属于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保险人对此类条款仅负有提示义务;同时,如果“肇事逃逸”行为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有违公序良俗,也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相背离,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为被保险人设定的义务具有合理性,并未加重被保险人的责任,故被保险人以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抗辩的,不能成立,不应当认定为无效的保险格式条款。
三、对不同法律规范之辨析。从法理而言,根据行为模式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禁止性规范等。义务性规范,是规定人们必须积极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做某事;禁止性规范,是规定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或者必须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也就是法律禁止人们做某事。根据以上法律规范的辨析,义务性规范是设定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是设定不作为义务,禁止性规范也属于义务性规范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对“肇事逃逸”行为的规定,属于义务性规范,承前所述,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应当为行为”和“不得为行为”目的均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保障不特定公众安全,行为人均应当明知违法行为的含义及法律后果,故“肇事逃逸”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
四、对于本案的评判及处理。段XX持有的保险单的“明示告知”上明确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
段XX请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该保险金的数额应根据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则无论以段XX(四川江油)、严锐(四川江油)作为被告,亦或是以段XX、严锐、平安财保锦城支公司(四川成都)作为共同被告,受害人均有权按照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段XX投保车辆于2016年7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段XX主张按照2015年四川省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数额,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范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受害人崔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根据段XX所提供的证据,对死者崔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1291.64元(316+483+20492.64);2、丧葬费25233元(50466÷12X6);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X20);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交通费,因并无证据证明死者因就医或转院治疗产生相应的费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并无证据证明死者近亲属因处理本次事故实际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应予以支持的费用总计570624.6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段XX已向死者近亲属支付赔偿款,其有权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支付保险金,但因驾驶员肇事逃逸,某保险公司依法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段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6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120000元的范围(交强险)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段XX保险金120000元;二、驳回段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段XX负担400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无新证据提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在案涉事故存在肇事逃逸的情况下,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段XX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对段XX发生效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经司法鉴定后认定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并非段XX本人书写,但是段XX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机动车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在文末以黑体、加粗的方式就免责条款声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因此,段XX关于未收到保险条款的主张与该声明载明内容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从声明内容中亦可认定保险人对条款中以黑体字部分载明的免责条款向段XX进行了明确说明和提示,免责条款应对段XX发生效力。某保险公司有权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合同约定依法拒赔。
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驾驶员严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逃逸,且在事故发生2日后才投案自首,严锐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情况均难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的规定,某保险公司亦有权就案涉事故拒赔。
最后,本案的法律价值判断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在本案中秉持的法律价值判断,无论是出于对社会公序良俗的维护,还是出于对肇事逃逸行为人的惩戒,肇事逃逸行为均不应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获得认可和赔偿。
综上所述,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强
审判员 毛 星
审判员 冷 雪
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许斯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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