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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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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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124民初73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井研县人民法院 2018-05-23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4759738XXXX。
负责人:代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程XX,男,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井研县。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与被告程XX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XX支付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徐伟的各项损失12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程XX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徐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程XX无证驾驶的川11D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徐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与被告程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程XX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其川11D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7年11月7日,井研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1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我公司赔偿徐伟各项损失1200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
被告程XX未提出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井研县人民法院(2017)川11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交通强制保险赔款计算书、快钱付款凭证,拟证实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已按本院作出(2017)川11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于2017年11月1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徐伟支付了赔偿款1200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3日,徐伟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研县城区连山坡往望峨大桥方向行驶,20时39分,当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8KM+300M处,该车与同向在前由被告程XX驾驶的川11D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徐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21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伟与被告程XX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徐伟因交通事故受伤共用去医疗费111417.01元。2017年5月2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伟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九级。被告程XX未取得拖拉机驾驶证,是川11D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车主,为其川11D028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协商未果,徐伟于2017年9月11日诉来本院,要求程XX、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共计257230.27元。2017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7)川1124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赔偿徐伟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被告程XX赔偿徐伟各项损失共计99453.05元(已扣减垫付费用3000.00元);驳回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于2017年11月1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受害人徐伟支付了赔偿款120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被告程XX无证驾驶,原告中华联合财险井研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徐伟人身权益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被告程XX追偿。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受害人徐伟的各项损失12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减半收取计1350.00元,由被告程XX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