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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黎X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川13民终3027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1-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584239XXXX。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敬XX,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黎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南部县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黎X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7)川1321民初2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将自燃险这一单独的保险认定为车损险中的免责情形,系严重错误。车辆保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基本保险,针对驾驶人在车辆使用过程中人为原因引起的碰撞、倾覆等情形发生的车辆损失而承担保险责任,而车辆自燃事故因其产生原因多系车辆自身质量问题,不同于驾驶人原因造成的车辆损失,故由保监会批准所单独设立的车辆自燃险这一单独险种承保理赔该类事故。本案中所争议的车损赔偿不应适用车辆损失险这一险种进行赔偿,而本次事故系由于车辆自燃所造成,由于被上诉人未购买自燃险,上诉人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草率的将自燃险这一单独的保险认定为机动车损失险中的免责条款,致使保险人承担未承保的保险责任,罔顾了事实,更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黎X辩称,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黎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赔偿车辆损失56711.2元及车上财产损失费用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9日,黎X就其名下的北京现代牌BHXXX7AX轿车一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包括机动车损失险(及机动车损失不计免赔险)在内的部分商业险,未投保机动车自燃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6年6月19日―2017年6月19日),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56711.20元。投保时,黎X本人及其委托人未到场,黎X本人及其委托人投保后至今没有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签字栏”中签字确认;亦没有在投保人声明书中对“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签字确认,某保险公司即收取了黎X的保险费用共计3153.35元,对黎X的车辆予以承保。2016年11月28日凌晨,该车驾驶员李德旭(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该车时发生燃烧,南部县消防大队的工作人员赶到事发现场才将大火扑灭。事故车辆燃烧后,已无残存价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于事故车辆燃烧损毁已无残存价值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黎X投保的商业险险种中有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虽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系自燃而损毁,黎X未投保车辆自燃险,自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免责范围,某保险公司不应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黎X进行了明确告知和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某保险公司辩称的免责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黎X诉讼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失56711.2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黎X另主张因事故车辆损毁而导致的车上财产损失15000元,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黎X赔付车辆损失保险金56711.20元;二、驳回黎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某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600元,由黎X负担1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500元。
二审中,某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投保单上“黎X”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其后,某保险公司又撤回笔迹鉴定申请。本院向其释明若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将推定投保单上“黎X”的签字非黎X本人所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其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案中,在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中规定,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等原因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投保人黎X不确认在其购买保险时某保险公司已将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行了交付,更未对上述条款进行提示,某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向黎X出示过上述条款并作出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唐晓兰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何超
书记员张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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