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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15民初1000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李X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男。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7年9月3日2时54分,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静安区场中路2965弄金泉苑小区车辆发生火灾,共造成该小区道路两旁停放的6辆车烧毁烧损。原告车辆是其中一辆被烧毁的车辆,车牌号为皖AXXXXX。火灾事故后,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经调查给出的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3日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沪GXXXXX大众途安出租车辆的右后车门底盘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车辆电气及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该车辆右后车门底盘下纸张等可燃物起火的可能。拿到火灾认定书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人民币1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的14,900元为全责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定损金额。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涉案车辆在事故中受到损失,且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
证据二、保险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驾驶员资格及车辆信息;
证据四、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证明车辆经全责方保险公司定损为14,900元;
证据五、事故车辆维修费发票及清单,证明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全责方车辆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的14,900元没有异议,但涉案车辆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且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经从全责方处获赔保险金。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坚持被告的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李XX;投保车辆为皖AXXXXX别克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注册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46,9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不计免赔率险(车损险、三者险、划痕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0时00分起至2017年10月18日23时59分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19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18日24时止。2017年9月3日2时54分,市应急联动中心接警,静安区场中路2965弄金泉苑小区车辆发生火灾,共造成该小区道路两边停放的6辆车(车牌号分别为沪GXXXXX、沪JXXXXX、浙BXXXXX、皖AXXXXX、沪AXXXXX2、沪BXXXXX)烧毁、烧损。该起火灾事故,经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沪静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3日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沪GXXXXX大众途安出租车辆的右后车门底盘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车辆电气及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该车辆右后车门底盘下纸张等可燃物起火的可能。后承保沪GXXXXX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皖AXXXXX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14,900元。后皖AXXXXX车辆经上海冠松汽车普陀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4,9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皖AXXXXX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但是基于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保险金,待被告全额赔付保险金后,原告将全部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向全责方行使追偿权。原告同时明确并承诺,没有从全责方处获得保险金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上海市静安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沪静公消火认字[2017]第0010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起火时间为2017年9月3日2时45分许,起火部位位于车牌号沪GXXXXX大众途安出租车辆的右后车门底盘下,起火原因排除放火、雷击、车辆电气及油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外来火种引燃该车辆右后车门底盘下纸张等可燃物起火的可能。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起火部位的描述,遵循“近因”原则,参考受损车辆的数量,可以认定皖AXXXXX车辆在本起火灾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火灾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主张赔偿的权利。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原告明确,诉请的金额系承保沪GXXXXX车辆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定损,定损金额为14,900元,被告对该定损金额亦没有异议。且皖AXXXXX车辆已按照该金额修复完毕,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李XX保险金人民币14,9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阴丽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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