俞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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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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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15民初573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4-24
原告:俞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上海驷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峨山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室。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男。
原告俞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8年2月2日、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俞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XX诉称:2017年9月6日6时15分,原告驾驶员俞震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周邓公路南约200米处,与案外人王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原告驾驶员俞震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后因被告未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并防止损失扩大,于2017年11月21日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修复价格进行评估。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85,0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89,40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定损,事后亦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89,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二、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进行物损评估发生的费用及评估结论;
证据三、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因牵引产生的费用;
证据四、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证明涉案车辆实际维修发生的费用。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保险事故属实。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车辆维修费85,000元,被告对该金额有异议,被告对车辆损失定损为47,500元,要求按照被告的定损金额确定赔付责任。如法院不采纳被告的定损金额,则申请重新评估。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原告车辆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要求按责赔付;评估费2,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付;施救费1,900元没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除了对证据二不予认可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坚持被告的庭审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俞XX;车牌号码为苏AXXXXX荣威轿车;发动机号码为MXXXXXXXXX;初次登记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交强险保单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2983;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543.6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玻璃、自燃损失险(保险金额101,543.6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金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8日00时起至2017年10月27日24时止。2017年9月6日6时15分许,原告驾驶员俞震海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XX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新公路进周邓公路南约200米处时,与案外人王某(车载案外人四人)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第S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就苏AXXXXX车辆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沪顶价评[2017]第1121号评估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为:经评估确定,苏AXXXXX车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市场修复价格为85,000元。产生评估费2,500元。苏AXXXXX车辆,经上海申奉道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施救,原告提供了19张金额为100元的定额发票,合计1,900元。后苏AXXXXX车辆经上海淳贵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85,000元的发票及上海市机动车维修配件、材料清单。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原告基于和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全额赔付保险金,待被告全额赔付后,原告可以将相应份额的权益转让给被告,由被告行使追偿权。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报价单),载明被告对苏AXXXXX车辆的报价总金额为52,863.80元。经本院审核零配件更换项目清单(代报价单),没有原告方的签字。
审理中,就苏AX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63,400元(已扣除配件残值),苏AXXXXX车辆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19,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扣除残值,理由是: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应该扣除车辆残值。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重新评估的时候原告并未予以配合,被告要求在63,400元的基础上扣除19,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同时表示,虽然重新评估时原告不予配合,但是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只是希望法庭予以注意。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王某承担相应份额的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王某请求代位赔偿相应份额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王某主张赔偿相应份额损失的权利。被告对施救费1,900元没有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应予赔付。就双方争议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
(一)关于苏AXXXXX车辆损失争议
审理中,就苏AXXXXX车辆损失争议,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评估,评估结论为:苏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63,400元(已扣除配件残值),苏AXXXXX车辆残值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19,00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同意扣除残值,理由是:车辆损失是本次事故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不应该扣除车辆残值。被告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评估报告载明的内容可以看出,重新评估的时候原告并未予以配合,被告要求在63,400元的基础上扣除19,000元,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同时表示,虽然重新评估时原告不予配合,但是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只是希望法庭予以注意。
本院认为,本次重新评估的申请系被告提出,本院准许了被告重新评估的请求,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下,本院采信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至于被告称原告在重新评估的过程中不予配合,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明确不需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就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上载明的车辆残值19,000元,经评估公司评定,苏A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9月6日的评估价值为63,400元,结合机动车保险单载明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1,543.60元,苏AXXXXX车辆损失并未接近全损,故被告要求扣除车辆残值19,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就苏AXXXXX车辆损失,被告应赔付原告63,400元。
(二)关于第一次评估费2,500元及第二次评估费4,000元争议
第一次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与被告就车辆损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自行委托上海顶信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由此产生的评估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第二次重新评估产生的评估费4,000元,因本院采信了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63,400元,以此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相应的评估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苏AXXXXX车辆损失63,400元、施救费1,900元,合计65,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俞XX保险金人民币65,300元;
二、驳回原告俞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17.50元,由原告俞XX负担人民币274.3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743.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评估费人民币4,000元(被告已支付),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阴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