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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0114民初42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2018-03-08

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李X,男,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与被告李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王XX及被告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李X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072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李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1日,李X驾川AXXXXX6号小型汽车道行驶道时,与何波驾川AXXXXX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波无任何责任川AXXXXX2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等险种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有效期内。2016年11月22日,根据某保险公司川AXXXXX2号车辆进行定损和维修,定损金额为100727元,2017年1月11日根据被保险人的转账授权,某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款1007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李X对保险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某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要求李X承担其应当赔偿费用的权利,即某保险公司有权向李X主张100727元,同时就其应支付费用有权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
李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地确实禁止左转,但因李X不熟悉路况,并不清楚事故地禁止左转,所以李X承认其在事故发生时在事故发生地左转且没有让行直行车辆。发生碰撞时,李X驾驶的车辆行驶速度非常慢,而直行的事故车辆明显有超速行为,虽交警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李X并未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李X不认可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双方责任的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23时50分,李X驾驶车牌号为川AXXXXX号小型汽车沿行驶至左转时,与案外人何波驾驶的登记在案外人毛文燕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直行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为“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0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第8项,当事人李X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何波负无责责任”。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的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案外人毛文燕,保险期限为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1月25日毛文燕作为委托人出具《委托书》载明:“兹有车牌号川AXXXXX车架号LFXXX24G2F3004752该车于2016年11月21日在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本车受损,现车主毛文燕委托中国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对本车进行损失确认,后续理赔事宜待定损后协商处理。”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12月25日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车牌号为川AXXXXX号车辆进行定损,定损总计金额为100327.58元,施救费总计金额为400元。车牌号为川AXXXXX号车辆在成都新元素兴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100327元,施救费400元。2016年12月28日案外人毛文燕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表明其已收到某保险公司赔偿金额100727元,同意就其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包括根据保险法第65条的规定直接向责任对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某保险公司,并授权某保险公司以毛文燕的名义或公司名义向责任方李X追偿。2017年1月11日某保险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毛文燕中国建设银行账号转账支付100727元。
另查明,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X号的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
上述事实有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机动车辆商业险赔款计算审批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中国太平统一资金管理系统付款交易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保险人某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的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庭审中,李X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院责令李X于开庭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事故发生时的现场图片等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佐证其意见,但李X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提交相应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李X不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由其承担上述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又未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相关道路交通规则,事故发生地明确禁止左转,虽禁止系临时性管制行为,但李X作为机动车驾驶者,理应遵守包括临时管制行为的交通规则,故本院对李X不知晓事故地禁止左转作为抗辩事由的抗辩不予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李X应当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XXXXX号小型汽车在事故发生时脱保,故上述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李X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对某保险公司要求李X向其支付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072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险公司请求判令李X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起付清该款项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保险公司代为垫付的保险赔偿金100727元;
二、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7元(已减半收取),由李X负担(此款某保险公司已预交,李X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乐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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