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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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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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561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18-02-12
原告:吴XX,男,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玉娟、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计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2012年8月26日,原告驾驶苏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西门大街跃进路处时未确保安全,不慎与葛红颖发生碰撞,造成葛红颖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葛红颖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之后,原告按责赔偿葛红颖医疗费人民币21,697.20元、鉴定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050元、衣物损1,0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另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施救费588元、原告车损1,600元。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处,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153,497.20元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153,497.20元,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关系本身没有问题,但是主体有问题,事故发生时是否为合法驾驶人无法核实,需要原告补充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撇开争议,对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认为,医疗费发票总金额确认为28,033.15元,要求扣除自费金额为2,635.90元及分类自负661.31元,其中有门急诊的几张票据并未书写伤者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计入医疗费中;鉴定费金额确认,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伤残赔偿金105,924元不认可,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即使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按责任比例确定;误工费要求按照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核赔;营养费要求按照30元/天核赔;护理费要求按照40元/天核赔;衣物损不认可,没有依据;交通费300元不认可,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不在赔偿调解的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付;原告车辆施救费588元和原告车损1,600元,对于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赔付。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徐学怀与被告签订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徐学怀;保险车辆为苏AXXXXX奇瑞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29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2年8月26日1时20分,原告驾驶投保车辆因未确保安全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西门大街、跃进路处与行人葛红颖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葛红颖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葛红颖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上海浦汇车辆牵引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施救费588元(其中停车费288元)。葛红颖入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33.15元后持有相应发票原件。投保车辆经被告于2012年9月4日定损,损失为1,600元。葛红颖伤情,经公安部门委托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29日出具结论为,葛红颖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期五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治疗,后期治疗休息期一个月、营养期半个月、护理期半个月。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后持有发票原件。2016年2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载明涉案事故因双方无法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公安部门于2016年2月25日调解终结,对损害赔偿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葛红颖在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调解,一、原告承担葛红颖医疗费(凭据)、交通费(凭据)、鉴定费(凭据);二、原告承担葛红颖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衣物损、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7,704元;三、原告承担自己机动车修理费60%;四、双方均确认无其他争议及未了事项,赔偿款项当场结清。该调解书并载明,2016年2月29日当事人双方在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惠南工作室签订调解协议后,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当即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给葛红颖交通事故赔偿款(除凭据外)127,704元;葛红颖收款后应出具收据给原告。同日,原告获得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载明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27,704元,交警部门在该凭证上盖章。原告因未获被告赔付,遂起诉。
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表示,原告已经补充提供调解终结书,事故发生后双方一直在调解,直到2016年2月25日调解终结,所以未超过诉讼时效。医疗费总金额确认为28,033.15元,同意被告扣除自费金额为2,635.90元,分类自负661.31元不同意扣除;车损和施救费要求被告全额承担,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被告;其余项目均予以坚持。
对此,被告表示,对调解终结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终结书没有相关文号,事故发生在2012年8月,从案件本身来看并不复杂,原告在和案外人调解时没有通知被告参与调解,调解拖到2016年不合理,没有时效中断的合理原因。
另查明,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葛红颖,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系本单位员工,自2011年8月1日起连续在本单位工作至今,担任文员职务,平均月收入为3,300元,并于2011年8月1日起一直居住于本单位宿舍至今,其于2012年8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到单位上班,故根据相关规定,停发期间工资19,800元。
审理中,本院要求原告核实上海临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有无为葛红颖缴纳养老保险及宿舍具体情况。但原告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对葛红颖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出院小结、施救作业单、施救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学怀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系徐学怀允许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依法对第三者承担了赔偿责任,故其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故原告具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权。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因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原告与葛红颖承担同等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应在商业险内承担60%的赔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了赔偿款,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据。因原告已提供了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了葛红颖赔偿127,704元,及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8,033.15元和鉴定费2,300元并持有相应的发票原件,故本院认定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158,037.15元,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已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涉案事故公安部门于2016年2月25日调解终结,故原告就第三者的损失提起本案诉讼,未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的此一主张亦不予采信。被告另对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被告无证据证明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本院认定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被告确认发票总金额为28,033.15元,要求扣除自费金额为2,635.90元及分类自负661.31元,其中有门急诊的几张票据并未书写伤者的名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不计入医疗费中。对此,原告确认发票总金额为28,033.15元,同意扣除自费金额2,635.90元,分类自负不同意扣除。因分类自负金额用药属医保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据此认定该项目被告应按25,397.25元核赔。(二)关于鉴定费争议,被告对金额2,300元予以确认,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该项目系为查明确定葛红颖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而发生,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应予核赔。(三)关于伤残赔偿金105,924元争议,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即使计算应当按照2013年的农村标准,对伤残等级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本院已对葛红颖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此结论进行理赔。关于计算标准,原告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葛红颖不是本市居民,本案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葛红颖在本市缴纳养老保险,也不能证明葛红颖居住于本市城镇地区,其虽然提供了工作单位证明葛红颖居住于单位宿舍,但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宿舍情况,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应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核赔。本院并结合事故发生于2012年8月26日,葛红颖并已于2013年7月29日就经鉴定确定了伤残XXX,认定被告应按2014年的农村居民标准19,208元计算核赔该项目金额为38,416元。原告按2016年标准计算有违公平、公正,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争议,被告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后按责任比例确定。因本院已对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且该项目属被告交强险优先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应予赔付。(五)关于误工费争议,被告要求按照2013年的最低工资标准核赔。因原告已提供了证据证明葛红颖月收入为3,300元,结合鉴定结论,葛红颖需休息6个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19,800元核赔。(六)关于营养费争议,被告要求按照30元/天核赔。结合鉴定结论,葛红颖构成XXX伤残,需营养2个半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30元/天计2,250元核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七)关于护理费争议,被告要求按照40元/天核赔。结合鉴定结论,葛红颖构成XXX伤残,需护理2个半月,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按40元/天计3,000元核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八)关于衣物损,被告不认可,没有依据。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按200元核赔。(九)关于交通费300元争议,被告不认可,没有依据。本院根据事故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应按200元核赔。(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被告表示不在赔偿调解的范围内,所以不同意赔付。因原告未向葛红颖赔偿该项目,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十一)关于投保车辆施救费588元和投保车损1,600元,被告对于相关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已过诉讼时效,不予赔付。因涉案车辆系被保险人徐学怀所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学怀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对投保车辆的车损不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25,397.25元、营养费2,250元计27,647.25元中的10,000元,超过部分金额17,647.25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60%计10,588.35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伤残赔偿金3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计66,41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衣物损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鉴定费2,300元的60%计1,380元。综上,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原告保险金合计88,584.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吴XX保险金人民币88,584.35元;
二、驳回原告吴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69元,由原告吴XX负担人民币1,42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1,9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的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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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文忠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阴丽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