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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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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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1449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18-04-10
原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楚裕、崔苗苗,上海元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当事人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苗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程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柴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侧翻。事故发生后,经上海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96,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评估费3,000元。此外,原告为本起事故支付了施救费2,000元、牵引费1,440元,遂要求判令被告赔付上述款项。
被告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被告公司定损,包含施救费在内,定损金额为43,000元,故被告只同意按照该金额予以赔付。另对于牵引费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沪DXXXXX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44,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6年4月5日止。
2015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柴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失。出险后,被告曾作过口头定损,但未能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未再出具书面定损报告,原告遂花费了3,000元委托上海某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经评估后认定车辆修复价格为96,500元。保险车辆实际由上海某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2017年7月25日,原告向该公司支付了维修费96,5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了施救费2,000元、牵引费1,440元。
以上事实,由驾驶证、行驶证、案件接报回执单、保单、维修结算清单、维修费发票、维修公司出具的收据、施工作业单及发票、牵引施救清障作业单及发票、价格意见书、评估费发票和审理中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单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虽对评估金额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能证明评估金额过高的证据或合理理由,故对于其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施救费和牵引费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上海中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96,500元、评估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及牵引费1,440元,合计102,940元。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军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孙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