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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6民初724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03-19

原告:黄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上海中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黄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费17,193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牵引费1,530元;3.判令两被告支付鉴定费75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4日10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GXXXXX的轿车在浦东G40上行线28.6公里处行驶时与案外人杜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的小轿车发生追尾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甲保险公司报案理赔,然被告甲保险公司向原告口头定损的金额明显过低。原告无奈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进行定损,并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确定为17,193元,原告为此另支付施救、牵引费1,530元,评估费750元,上述费用共计19,473元。原告认为,被告乙保险公司作为原告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被告乙保险公司的分公司,理应根据实际车损情况对原告车辆进行合理定损,并及时向原告理赔,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主体资格无异议;被告甲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但请求按照保险公司定损的金额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施救、牵引费予以认可,对评估费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评估鉴定费发票、牵引作业单及施救服务费发票。被告甲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对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无异议;对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定损金额过高;对车辆维修清单、车辆维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维修金额;对评估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牵引作业单及施救服务费发票,予以认可且同意赔付。
被告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定损报告及查勘定损照片、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履行了查勘定损义务,且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该定损报告及查勘定损照片不予认可,该报告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法律效力,应以原告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为定损依据。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系格式条款,未经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评估费属于原告的必要支出。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主要在于保险车辆车损金额及评估费。评估意见书系有资质的机构做出,两被告并无证据显示该意见书在程序上存在瑕疵或实体上存在错误,故本院对该车损评估结论予以采纳;被告甲保险公司虽主张评估价格过高,但所提供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且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亦不要求重新鉴定评估,故被告甲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评估费,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车辆维修费支付的事实有发票等证据为证,支付费用与车辆损失相当,未超过保险赔偿限额;评估费有发票为证,且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另,施救服务费有发票为证,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对于上述费用,两被告均应予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X保险金19,4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8元,减半收取计143.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婷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程昳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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