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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XX与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07民初9625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8-05-16

原告:樊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吴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4,424元。三被告认为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8日6时5分,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三公司)员工朱勇驾驶的车牌号为沪DXXXXX的136路公交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宁夏路近白玉路东20米处时追尾撞上被告梁XX驾驶的牌号为沪GXXXXX的出租车,致车辆损坏及出租车乘客受伤等。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勇负全部责任、梁XX无责、乘客无责。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万元,无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侵权应当赔偿,由于履行职务行为的被告巴士三公司员工朱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公司应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营运损失,由于原告所驾驶车辆为营运客运出租车,事故造成车辆停运15天,相关停运损失属客观存在,原告方提出其实际停运7天并造成相应的误工损失,经审核相关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项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方虽主张事发前营运收入为9,48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本院酌定按照本市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82,581元/年,酌定该项损失金额为3,21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樊XX营运损失3,211元。
本案受理费10元(小额),由被告上海巴士第三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丽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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