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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X与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06民初418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2018-03-08

原告:潘XX,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上海市国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孙XX。
原告潘XX与被告、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甲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司法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被保险车辆维修费77,128元、评估费2,240元、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25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案外人上海君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XXXXX的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2017年7月1日16时许,案外人林某某驾驶上述被保险车辆在上海浦东机场T1停车场P4区与案外人王玉伟车辆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双方遂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案外人林某某负事故全责,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同年9月6日,原告因不满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金额,委托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甲保险公司发出通知函,通知其将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同年9月8日对被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评估中心评估保险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77,12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240元,并为维修车辆实际发生维修费用77,128元。原告还因保险事故根据被告定损结论支付第三者车辆维修费4,250元。被保险车辆所有权人暨案外人上海君衡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声明同意由原告全权处理理赔事宜。因原告申请理赔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其对原告车辆的定损金额为3,700元,原告评估结论金额过高,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申请重新评估;第二,对三者车辆损失不认可,无法确认该修理费由原告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2.驾驶证、行驶证,3.被保险车辆所有人情况说明及声明,4.保险单,5.通知函及快递面单,6.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7.被保险车辆维修清单及修理费发票,8.三者车驾驶证,9.三者车保单,10.三者车保险损失确认书,11.三者车维修费清单、发票、支付凭证。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收到过证据5;对证据6-7的评估结论、维修费金额及评估费均不认可。
被告甲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报告、短信通知截屏、查勘定损照片。
原告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中定损报告与短信通知截屏的真实性不认可,报告无被告盖章,对定损结论不认可,亦未收到过该短信;对照片无异议。
针对被告甲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1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0,600元。被告乙保险公司为此垫付评估费2,500元。
原告和被告甲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被告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及举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遵守。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当被保险车辆和第三者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实际维修损失的确定,应当以司法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为准,且原告与被告甲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50,600元。因原、被告双方关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意见不一,故司法评估是确定该实际损失的必要途径,评估费是法律规定的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必要费用,因此,该评估费2,500元应由两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自行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所产生的评估费,因该评估结论与本院委托的评估意见存在较大差距,故该评估费用并非查明和确认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第三者车辆的实际维修损失,因已由被告甲保险公司确定保险损失为4,250元,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亦举证证明该维修费已由其支付,故该费用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两被告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XX保险金54,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0.50元,减半收取计945.25元,由原告负担259.6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68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征伟杰
二〇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邱元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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