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甲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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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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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3357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南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XX,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47,786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44,056元、图像资料费和评估鉴定费3,480元、牵引费2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名下牌号为沪NXXXXX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17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0月16日9时9分,原告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本市六灶储七路南六公路时发生单车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上海市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以下简称道交中心)确认,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144,056元,原告为此支付图像资料费及评估鉴定费3,4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付车辆修理费144,056元,牵引费250元。因向被告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保险合同关系等均无异议。不认可原告诉请中的车损金额,因原告单方评估,故申请对车辆损失重新评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赔偿;牵引费250元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事故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智评估公司)对上述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10月16日该车辆损失的评估价值为114,9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评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其评估结论不予认可,认为:1、在鉴定报告中,中大灯饰条、左中网、右中网被剔除,尽管照片中没有显示,但不代表上述设备没有损坏。2、右前外纵梁、右前内纵梁均损坏,且实际更换,故应列入鉴定范围。3、鉴定报告中漏评钣金胶、刹车油、机油、雪种等项目,且无故多出了大灯高压包、雨量传感器、蓄电池正极线束等项目。4、鉴定报告中工时费,计价过于随意,没有具体标准。5、达智评估公司鉴定报告中没有计算材料管理费率,以致大部分材料费均低于道交中心评估的价格。6、169元的残值指向不明。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就原告车辆损失金额要求按照该报告确定的114,900元认定。
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高某某到庭对原告的上述疑问分别予以回应:1、车辆撞击部位是右前部分,根据照片显示中大灯饰条、左中网、右中网没有损坏,中网下面的牌照也没有损坏,所以撞击的不是前面。2、纵梁是在车辆前面里边,从纵梁上面的隔热棉可以看出没有撞击的情况,达不到更换纵梁的程度。3、报告明细表中的油品辅料已包含了钣金胶、刹车油、机油,另外冷媒就是雪种。关于评估项目不一致的问题,鉴定人的评估是公正的,根据提供的照片来认定实际损坏。4、汽车修理管理所在10多年前曾出过关于工时费的规定,但现在已经不适用。该评估报告中的工时费价格是通过询价来确定,且该评估报告中的工时价格是高于以前规定中的标准。5、关于价格问题,上海市发改委曾发文,取消了十几种定价,其中关于汽车修理,取消了管理费,但鉴定人在综合考虑价格的时候,对配件价格已经考量过,只是未单独列出来。6、因为有配件拆卸下来,这些拆下的配件存在残值。
另查明,在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对本案事故车辆进行复勘前,原告已将事故车辆转让,故鉴定人员无法对车辆实物复勘。原告车辆的维修机构并非4S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车损照片、评估鉴定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牵引作业单、牵引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达智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依法恪守合同义务。原告为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委托道交中心对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该鉴定排除被告参与,有失公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有司法评估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达智评估公司)重新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完整,在庭审中,鉴定人员对原告的各种疑问也均给予了合理解释——对于照片中未显示损坏的部分设备予以剔除;对于配件价格,鉴定报告中已经对其综合考量,故未单独列出;部分设备未达到更换程度,不予更换等,本院认为鉴定人员的上述陈述符合常理,并无不妥。因原告在达智评估公司鉴定人员复勘前,将车辆转让,致使鉴定人员无法实物复勘,鉴定人员依据车辆损失照片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相关依据,鉴定结论公平、合法、有效,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报告的相应证据,故达智评估公司的鉴定意见本院应予以采纳,即原告事故车辆损失为114,900元。鉴定人出庭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自行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3,480元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审理中重新评估,评估费3,500元应由被告承担。牵引费250元,被告同意赔付,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原告王X甲车辆修理费114,900元、牵引费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5.72元,减半收取为1,627.8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359.48元,被告负担1,268.38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鉴定人出庭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戴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