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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民终330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68号2002-2008室。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负责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奋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1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奋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21813号民事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付奋进公司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损失的鉴定意见系奋进公司单方委托,定损价格过高,应重新鉴定;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不应理赔;油漆污染路面产生的5,500元,系车载货物产生的损失,不应保险公司理赔。
奋进公司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定损告知义务,鉴定程序和机构资质合法,污染导致的路面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应当理赔,要求二审法院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奋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奋进公司车辆维修费104,503元,评估费2,790元,施救费4,910元,路政损失15,000元,合计127,203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奋进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4,56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2016年8月31日4时30分许,案外人方某驾驶上述车辆牵引牌号为沪DXX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501外侧73.5KM处,因撞上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XX支队认定,驾驶员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奋进公司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04,503元,评估费2,790元,施救费4,910元,路政损失15,000元。奋进公司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交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在2017月9月将定损金额为40,000元的结论告知了该汽车维修公司。后奋进公司从XX公司处得知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定损的金额,认为定损金额太低,遂于2016年9月12日委托上海XX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根据奋进公司提供的实物和资料,对评估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察,对车辆更换、维修的项目,会同委托方及维修方逐一进行了核实、确认。2016年10月18日,该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沪DXXXXX的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约为104,500元。2017年9月2日,XX公司向奋进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04,650元,并出具了相应结算清单。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大小,奋进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大小为104,503元,并提供了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某保险公司对奋进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配件价格均偏高。鉴于奋进公司的评估意见书为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心出具,而评估程序规范,没有瑕疵,而某保险公司对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维修项目也没有意见,只是认为配件价格偏高,但某保险公司此意见无相应依据加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认为配件价格偏高的异议不予采信。奋进公司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确认奋进公司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4,5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为40,000元,并出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一份加以佐证,另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鉴定的申请。鉴于某保险公司未将定损单交与奋进公司,也未将定损结论告知奋进公司,故某保险公司的定损单无法反驳奋进公司出示的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分理由,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奋进公司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4,500元,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奋进公司的评估费损失,鉴于某保险公司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定损告知义务,奋进公司委托第三方确定损失大小具有合理性,故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奋进公司的评估费损失。对施救费损失,因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对路政损失,其中5,500元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油漆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对其余路政损失,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一审法院对奋进公司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支持104,500元,对奋进公司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全部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判决如下: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4,500元、评估费2,790元,施救费4,910元,路政损失15,000元,合计127,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奋进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履行定损义务。某保险公司主张其已通过汽车维修单位告知奋进公司定损金额,但其并未向奋进公司出具书面定损单或以口头方式直接告知奋进公司,汽修单位并没有义务代替某保险公司向奋进公司告知定损金额,某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委托汽修单位向奋进公司告知定损金额,故不能认定某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定损义务。因此,奋进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予以评估并无不当,且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存在程序违法或缺乏资质等瑕疵。某保险公司主张车辆维修价格过高,但未提出证据证明相关维修项目存在价格过高的情形。故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评估费用系定损评估发生的必要费用,某保险公司应当予以理赔。根据《上海市高速公路露禅损坏赔(补)偿协议书》(表3)的记载,5,500元系油污污染沥青路面造成的损失,并非某保险公司声称的油漆污染,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事发车辆事发时装载油漆导致路面污染,也无证据证明该损失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王 涛
审判员  朱 瑞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荣琬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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