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沪01民终57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1200号13层。
负责人:刘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沈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4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核定车辆损失金额并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沈XX曾向某保险公司出示过开票金额为11万元的车辆维修费发票,并要求某保险公司按此金额予以理赔。现涉案车辆经重新评估后金额为124,300元,其评估价格比一般修理厂的金额还要高,显然不合理。某保险公司认为其赔偿责任不应超过11万元。
沈XX未发表答辩意见。
沈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沪XXXXXX号车辆修理费124,300元、评估费3,300元、施救费300元、三者车车损1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6月9日,某保险公司向沈XX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沈XX;车牌号码为沪XXXXXX号小型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5,527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13日0时起至2018年6月12日24时止。2017年7月23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北侧)3.5公里处,案外人倪某驾驶沈XX所有的沪XXXXXX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陆某驾驶的沪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案外人倪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1月16日,上海A有限公司受沈XX委托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沪X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70,805元,沈XX支付评估费3,300元。沈XX还支付了沪XXXXXX号小型轿车因事故产生的施救费300元,三者车沪AX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费18,500元。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系争车辆的损失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沈XX表示同意。一审法院遂委托上海B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重新评估后的维修金额是124,300元。某保险公司预付重新评估费用4,00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重新评估的结果,认为重评金额过高。沈XX认可重新评估的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沈XX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由于双方对系争车辆维修金额产生分歧,一审法院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评估,沈XX对重新评估后的金额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虽然对重新评估的结果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重新鉴定结论存在程序上或实体上的违法,故一审法院对重新评估结论予以确认,由此产生的鉴定费4,000元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沈XX自行委托评估鉴定的费用,因其鉴定结论未被采纳,故该费用应由沈XX自行负担。
综上,就本案,某保险公司应赔付沈XX本车车辆损失124,300元、施救费300元、以及三者车车辆损失费18,500元,合计143,100元。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XX保险金143,100元;二、驳回沈XX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58.10元,减半收取计2,079.05元,由沈XX负担501.2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77.84元。重新评估费4,0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对本案讼争两份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其提供了一张涉案车辆维修费用11万元的维修费发票,用以证明评估结论不合理。但沈XX一审中对车辆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保险公司未进一步举证,也未提供其他充分的反驳证据。故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二审要求对涉案车辆予以重新评估的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