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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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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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48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2906室。
负责人: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51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赔偿保险金112,56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采纳上海XX中心的评估意见,存在实体及程序问题,不应作为本案依据。
张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张XX赔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283,566元、评估费5,930元,以及三者车辆评估费1,330元、三者车辆维修费31,05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18日,投保人为张XX所有的沪BXXXXX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车辆损失险及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769,60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18日止。2017年1月20日13时59分许,张XX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路北30米处,与案外人叶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张XX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张XX委托上海XX中心对被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车损进行评估。上海XX中心于2017年2月27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83,566元。张XX为此支付评估费5,930元。上海XX中心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评估结论为车牌号为沪BX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1,058元。张XX为此支付评估费1,330元。事故发生后,张XX支付车牌号为沪BXXXXX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283,566元、车牌号为沪BXXXXX三者车的维修费31,058元。
一审法院认为,张XX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外人就张XX所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和三者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关于某保险公司不同意张XX自行委托鉴定,要求重新评估的辩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赔付请求作出核定,即使情形复杂,核定的期限亦不应超出三十日。从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看,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时间为2017年3月9日,已超过事故发生后三十日,并且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因为修理厂拒绝配合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对车辆内部损失进行定损。综上,张XX委托上海XX中心对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的行为,系因某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某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XX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张XX的损失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车牌号为沪BXXXXX的被保险车辆维修费金额283,566元、车牌号为沪BXXXXX的三者车维修费金额31,058元为依据,某保险公司应当依此金额予以赔付。一审法院对张XX提供的上海XX中心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的评估结论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评估费5,930元及三者车评估费1,33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张XX保险金321,8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涉案事故发生后,第三方评估机构评定了车辆受损情况。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及评估结论存在无效的情形,故该评估结论具有证明效力。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分配责任并无不当。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峥
审判员 盛萍
审判员 王敬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陆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