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诉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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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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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498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女,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任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5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任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保险标的车辆及时进行了现场查勘,履行了相关的法定义务,投保车辆损失未能确定系由于被上诉人任XX拒绝配合所致,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系争的车损评估依据不合理,上诉人对该评估金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不公,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任XX的原审诉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任XX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任XX在一审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任XX车损人民币89,500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3,500元,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司机损失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任XX就其所有的鲁BXXX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司机责任险及不计免陪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1月26日17时56分,任XX的儿子刘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近泰西路东90米处,因操作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刘某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XX向某保险公司报案,但该公司未予定损。司机刘某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36元,误工24天,误工费加上医疗费损失已超10,000元,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为89,500元,并产生鉴定费3,500元。因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任XX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任XX所主张的上述保险合同关系、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89,500元同意承担,但对鉴定费认为是任XX的原因导致需要鉴定,故不同意承担,对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也不同意,认为受伤的不是任XX本人,任XX无权提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XX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某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任XX车辆损失89,5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对任XX主张的评估费损失,鉴于某保险公司未有依据证实其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定损告知义务,而任XX一开始主张的车辆损失大小为164,360元,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车辆损失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双方当事人应各半承担。对于司机损失,鉴于任XX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而任XX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事故造成的司机损失,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任XX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上司机损失费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支持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任XX车辆损失89,500元、评估费1,750元、司机医疗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合计101,250元。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任XX负担40元、某保险公司负担2,32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被上诉人任XX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之间就号牌号码为鲁BXXXXX的车辆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当属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任XX的儿子即案外人刘某驾驶上述投保车辆发生了单车事故,导致投保车辆受损及司机受伤的事实,符合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赔偿范畴,某保险公司理当按约向任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任XX在该保险公司进行了事故现场查勘后存在不予配合保险公司定损的情形,却未能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佐证,故其认为该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法定义务,事实依据不足,不予对此难以采信。一审中,某保险公司对任XX所主张的涉案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及保险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并同意赔偿任XX相关的车辆损失计89,500元,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请求全部驳回被上诉人任XX原审诉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保险事故的驾驶员为本案被上诉人任XX的儿子,当认定为涉案被保险人允许的司机,该司机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被认定为全责,一审法院就此对涉案驾驶员本人的伤情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认定赔偿金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涉案的鉴定费认定为双方当事人各半承担,符合本案事实,亦无不妥。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