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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诉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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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民终22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120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某保险公司关于不支付案外人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0,924元(以下币种同),对张某的伤残及损失重新鉴定;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给张某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回避损失形态描述的同时,采用主观性很强的活动度标准进行计算,真实性存疑,在上诉人对鉴定依据和意见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张某构成十级伤残并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被上诉人王X未作答辩。
王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王X赔偿伤者张某医疗费5,872.4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4,0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用品366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43,132.40元;伤者刘某医疗费326.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损费1,320元,小计14,036.80元;王X的车辆牵引费400元、车损费1,950元,合计保险理赔款159,519.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8日,秦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单,被保险人为秦某;保险车辆为赣LXXXXX江铃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1,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9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8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3年11月6日22时,王X驾驶赣LXXXXX轿车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时,因未确保安全转弯,与刘某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及电瓶车乘坐人张某受伤、王X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辆经上海XX有限公司施救,发生施救费400元。事故发生后,刘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326.80元。张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医院及华东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872.40元。王X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326.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发票原件由王X持有。王X为张某垫付了医疗费5,872.40元、辅助用品366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发票原件由王X持有。刘某和张某的伤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航头派出所委托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5年10月20日出具刘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建议给予伤后休息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张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其所受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给予张某自受伤之日起休息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刘某发生的鉴定费为1,000元。就赔偿事宜,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王X与刘某和张某于2016年12月13日达成调解,伤者刘某的损害项目为医疗费326.80元、鉴定费1,000元、误工费7,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19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1,320元,合计14,036.80元;伤者张某的损害项目为医疗费5,872.4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6,570元、误工费14,000元、衣物损500元、辅助用品366元、交通费500元、小计143,132.40元。达成调解后,王X向刘某支付了赔偿款10,890元,获得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王X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134,394元,获得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投保车辆车损,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损失为1,950元。后投保车辆经上海市闵行区XX镇XX维修部修复,发生修理费1,950元,获得发票。王X因未获某保险公司赔付,遂起诉。
针对某保险公司对两个伤者损害项目的辩称,王X表示,伤者张某确认医疗费总金额为5,788.40元,同意扣除非医保148元;不同意重新鉴定;误工费同意按照2,190元/月核赔;交通费同意按照100元赔付;其余项目均予以坚持。伤者刘某医疗费同意某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30.50元;误工费同意按照2,190元/月核赔;营养费、护理费同意按照某保险公司的标准赔付;交通费同意某保险公司赔付200元;衣物损同意某保险公司赔付100元;其余项目均予以坚持。
另查明,刘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张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户籍性质为非农家庭户口。刘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关于户籍性质争议,王X与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约定,由王X通过微信方式将户籍信息发送给某保险公司,如果某保险公司有异议,则在三个工作日内告知一审法院,如不告知一审法院,则视为不持异议。在规定的期间内,某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
某保险公司主张,某保险公司有伤者录音,证明伤者未收到赔偿款。王X表示,两个伤者是夫妻关系,调解包括收钱都是丈夫刘某处理的,相应的经济凭证也都是刘某签字的,可以明确王X已经赔付了相应的款项,至于某保险公司讲的电话录音实际上应该是打给张某的,张某是不清楚的。据此,一审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进一步举证或让伤者到庭,某保险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证据或让伤者到庭。经审核王X提供的原件,王X主张的张某鉴定费发票没有提供,王X进一步确认无法提供张某鉴定费发票。
庭审中,某保险公司审查了投保车辆行驶证及王X驾驶证,表示就驾驶证,要求王X提供事发时的驾驶证,因为事故发生于2013年,其现提供的驾驶证系2015年换证以后的驾驶证,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对此,王X表示,驾驶员2003年领证,现在是2017年,根据规定,在2015年必须要换证的,因为其2015年换证成功,可以证明之前都是在有效期内,并且事故发生时也是审验合格的,如果审验不合格的话,换证时是要降级的,但目前没有降级,现在提供2013年的驾驶证也不现实。
经查,王X的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9月25日,准驾车型为A1A2F,有效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
关于刘某的车损,王X明确没有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或相关部门的评估。
某保险公司对张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
审理中,双方经自行协商,未能达成和解。
一审法院认为,秦某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王X承担全部责任,王X系秦某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第三者的损失,王X并已依法承担了赔偿责任,故王X亦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之一,具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某保险公司辩称,伤者没有收到赔偿款。关于刘某的损失,王X提供了医疗费326.8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电瓶车修理发票1,320元的发票原件,以及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调解后,王X另外赔付了刘某10,890元(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可以证明王X已向刘某支付了赔偿款14,036.80元。关于张某的损失,王X提供了医疗费5,872.40元、辅助用品366元、交通费500元的发票原件,由王X持有,以及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在达成赔偿调解后,王X另外赔付了张某134,394元(有交警部门盖章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为证),可以证明王X已向张某支付了赔偿款141,132.40元。对上述王X的赔偿支付情况,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某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无进一步证据证明伤者没有收到赔偿款,也不能提供伤者到庭陈述,故一审法院对某保险公司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王X驾驶证争议,经查,王X的驾驶证载明,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9月25日,准驾车型为A1A2F,有效期限2015年9月25日至2025年9月25日。且在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王X的驾驶证亦予以了审核,故一审法院对王X驾驶证予以确认。据此,某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王X予以理赔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某保险公司对张某的伤残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对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就争议的项目及金额,首先就伤者刘某的损害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某保险公司对发票总金额确认为326.8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30.50元。对此,王X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某保险公司应按296.30元赔付。(二)关于鉴定费1,00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因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存在违法、鉴定人员无资质的情况,且该鉴定系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具有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出具的刘某鉴定结论具有证明力。而鉴定费系为查明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发生,依法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0元。(三)关于误工费争议,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核赔。王X表示同意。根据刘某的鉴定结论,需休息6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为4,380元。(四)关于营养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30元/天来赔付。王X表示同意。根据刘某的鉴定结论,需营养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为900元。(五)关于护理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40元/天来赔付。王X表示同意。根据刘某的鉴定结论,需护理3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为1,200元。(六)关于交通费,某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王X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200元。(七)关于衣物损,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王X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元。(八)关于车损费1,32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没有某保险公司定损或评估。王X明确该项目没有经某保险公司定损或第三方评估,故一审法院对王X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就伤者刘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赔付的保险金合计8,076.30元。其次,就伤者张某的损害项目,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医疗费争议,某保险公司对总金额确认为5,788.40元,要求扣除非医保148元。对此,王X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项目某保险公司应按5,640.40元赔付。(二)关于鉴定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表示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因王X未能提供相应金额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实际支付了该项目,故一审法院对王X的该项目请求不予支持。(三)关于伤残赔偿金105,924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对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鉴定完毕后如构成伤残,要求按照2015年的标准计算,关于标准,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户口簿原件,由法院依法确定。一审法院已对张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故某保险公司应按此结论进行理赔。事故发生时,张某未满60岁,张某的户籍性质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王X与张某于2016年12月达成赔偿调解,故可以适用2016年本市城镇居民标准52,962元计算,张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一审法院认定王X主张的金额105,924元符合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四)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对伤残等级有异议,故不同意赔付。因一审法院已对张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王X主张的金额符合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五)关于营养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30元/天来赔付。一审法院对张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张某构成十级伤残,需营养6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30元/天赔付该项目金额为1,800元。王X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六)关于护理费争议,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40元/天来赔付。一审法院对张某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鉴定结论,张某构成十级伤残,需护理9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按40元/天赔付该项目金额为3,600元。王X主张的金额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七)关于误工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按照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月。王X表示同意。根据张某的鉴定结论,需休息120日,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为8,760元。(八)关于衣物损500元争议,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因张某在本次事故中受伤,构成十级残疾,故一审法院酌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元。(九)关于辅助用品366元,某保险公司认可。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十)关于交通费,某保险公司认可100元。王X表示同意,故一审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应赔付该项目金额100元。据此,就伤者张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应向王X赔付的保险金合计131,290.40元。最后,关于投保车辆牵引费400元及投保车辆车损费1,950元,某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但因投保车辆属被保险人秦某所有,王X未提供证据证明秦某将相应的权益转让给王X,故一审法院对王X该请求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秦某可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付王X保险金计139,366.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王X保险金人民币139,366.70元;二、驳回王X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90元,由王X负担人民币441元,某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3,049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并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对鉴定意见书存疑并申请对张某的伤情及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存在任何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人员不具有从业资质的情况,故对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能准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 德 鸿
审判员 贾 沁 鸥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鲍陆文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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