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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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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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1534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2-11
原告:任XX,女,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钮X,上海市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8月21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0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7年12月18日,本院委托第三方对涉案车辆损失大小进行鉴定,2018年1月10日,鉴定结束。2018年1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三次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钮X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了前两次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89,500元,评估费3,500元,在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司机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鲁BXXXXX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陪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7年1月26日17时56分,原告儿子刘吉帅驾驶原告所有的鲁BXXXXX车辆在上海市奉贤区航南公路近泰西路东90米处,因操作不慎发生单车事故,致车辆受损,刘吉帅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刘吉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予定损。司机刘吉帅因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836元,误工24天,误工费加上医疗费损失已超10,000元,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为89,500元,并产生鉴定费3,500元。但被告未予理赔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保险合同关系、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等事实均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损失89,500元同意承担,但对鉴定费认为是原告的原因导致需要鉴定,故不同意承担,对车上司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也不同意,认为受伤的不是原告本人,原告无权提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予定损的事实,被告没有否认,只是抗辩称原告未予配合,致未能定损。但在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到场进行了查勘、拍照,故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医药费发票、病假单等,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这些证据记载的时间、就医记录、诊疗项目等内容,可以证明相应医疗费损失及误工24天是涉案事故造成司机刘吉帅受伤而引起,故本院对这些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刘吉帅税收完税证明,鉴于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而根据每月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金额可以推算出纳税人月收入大小范围,现刘吉帅事发前十二个月中个人所得税缴纳额最小为1,389.86元,据此推算其最小月收入高于原告主张的5,500元,则24天误工费加上医疗费损失已超过1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9,5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损失,鉴于被告未有依据证实其按有关规定履行了定损告知义务,而原告一开始主张的车辆损失大小为164,360元,故案件审理过程中为确定车辆损失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原、被告双方应各半承担。对于司机损失,鉴于原告投保了车上司机责任险,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有权主张事故造成的司机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车上司机损失费予以支持,对鉴定费支持1,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XX车辆损失89,500元、评估费1,750元、司机医疗费、误工费损失10,000元,合计10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任XX负担4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蕾
审 判 员 沈秋锋
人民陪审员 李建伟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