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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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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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2149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1-12
原告:周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女。
原告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4,291.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周XX系车牌号为沪NXXXXX大众帕萨特汽车的所有人,2017年8月1日下午15时14分许,原告丈夫张志浩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路育秀路路口,突然发现车辆发动机舱右前部冒烟,一会儿便燃烧起来。张志浩立即报警。待消防人员来到时车辆己经被烧毁。原告认为,其于2017年7月25日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险、第三者商业险及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O17年7月30日0时起至2018年7月29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291.2元。现原告投保的上述车辆突然起火,致车辆灭失,根据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项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上述损失,故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保险合同关系、投保的险种、事发经过等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原告在车辆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原告的车辆属于自燃,但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而根据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项保险条款约定,对于原告车辆的自燃,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车辆是否属于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项及第三条第(五)项中所称的“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涉案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火灾、爆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的自燃”,保险人负责赔偿。原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系自燃引起,而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系自然人,为非营运企业也非机关,故其车辆属于“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被告应该赔偿。而被告认为原告车辆不属于“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对此种车辆的自燃在车辆损失险中被告不负责赔偿,并表示自燃损失险中对此种车辆的自燃,保险公司是负责赔偿的,但原告未投保自燃损失险。鉴于被告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释义部分已对涉案条款“非营运企业、机关车辆”作出了解释,其意思为“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从事公务或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机动车辆”,即“企业或机关的非营运车辆”,故原告的理解与此不一致。因企业或机关并无“营运”或“非营运”区分,故原告将“营运”作为“企业或机关”的修饰语来进行理解,不符合逻辑。条款中“营运”一词虽放在“企业或机关车辆”前,但“企业或机关车辆”是一个偏正词组,意为“企业或机关的车辆”,该词组中“企业或机关”只是修饰语,而中心语为“车辆”,故“营运”一词实际是修饰“车辆”,据此,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原告又认为合同法规定当某一格式条款存在两种以上不同解释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条款一方的解释。但此规定有一个前提,即对条款应当先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通常理解可采用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及历史解释的方法解释条款内容,在穷尽上述解释方法后仍有两种以上理解的,方可适用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但无论是文义解释、体系解释抑或是历史解释,必先是一种符合逻辑的合理正确的理解,现原告对涉案条款采用文义解释方法进行理解,但其理解因不符逻辑而不能成为一种合理的、正确的解释,也即涉案条款不存在两种以上的解释,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相应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未对此种原告私人所有的车辆自燃列为保险事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其车辆因自燃造成损失,而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约定对原告此种私人所有的车辆因自燃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而被告认为在车辆损失险中,保险人对原告的车辆自燃不负责赔偿。因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否认,故原告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来加以证实。现原告的依据是其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项,但基于本院前文阐述的理由,原告主张的事实不成立,故原告对此承担不利的后果。另原告认为对涉案条款的理解,被告未提出异议,而法院在主动审查,超出了审理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原告关于涉案条款的理解提出了异议,退一步讲,即使被告未对涉案条款提出异议,但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了否认,哪怕被告未作否认,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是否成立,本院均有权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裁判,故本院对原告上述相应意见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依据的车辆损失险第三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及其中第(五)项“自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非营运企业或机关车辆不受此限)及不明原因火灾”的条款,原告认为此条款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对原告应无效。鉴于保险法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为保险人在格式合同中约定的对属于承保范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免除或限制自身赔偿责任的条款,故一保险条款属于免责条款的前提之一是条款约定的车辆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即保险事故,而原告依据的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第(二)项未将自燃列为承保范围。该第(二)项中虽将火灾列为了承保范围,但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就火灾和自燃分别作了解释,故火灾和自燃虽非保险业特有词语,但在涉案保险合同中已具有特别的专业含义,两者为并列的事故原因,不再为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故车辆损失险第三条第(五)项并非对第一条第(二)款保险责任作出限制与免除,不属于免责条款。据此,本院对原告上述相应意见不予采信。此条款仅是从反面强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即使此条款不存在,原告车辆的自燃损失是否应由保险人理赔还应看车辆损失险当中是否将此种原告车辆的自燃列为了保险事故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8元,减半收取计954元,由原告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