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与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沪0120民初2181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1-19
原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男。
原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04,503元(以下币种同),评估费2,790元,施救费4,910元,路政损失15,000元,合计127,2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DXXXXX的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54,56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5日0时至2017年8月24日24时止。2016年8月31日4时30分许,案外人方某某驾驶上述车辆牵引牌号为沪DXXXX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G1501外侧73.5KM处,因撞上固定物,发生单车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驾驶员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产生车辆维修费104,503元,评估费2,790元,施救费4,910元,路政损失15,000元。原告认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就应承担理赔责任,故起诉来院。
被告甲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均无异议,但辩称其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定损,金额为40,000元,车辆维修厂对此未提出明确的异议。原告的物损评估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故对评估费只同意承担40,000元。对施救费,因为该车为牵引车,同意承担一半。对路政损失,因其中油漆污染路面费用5,500元是免于赔偿的,故被告对除去5,500元外的其他路政损失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涉案车辆发生事故后交上海燊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燊益公司)进行维修,被告在2017月9月将定损金额为40,000元的结论告知了该汽车维修公司。后原告从燊益公司处得知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的金额,认为定损金额太低,遂于2016年9月12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根据原告提供的实物和资料,对评估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察,对车辆更换、维修的项目,会同委托方及维修方逐一进行了核实、确认。2016年10月18日,该评估中心出具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沪DXXXXX的半挂牵引车维修费用约为104,500元。2017年9月2日,燊益公司向原告开具了维修费发票,金额为104,650元,并出具了相应结算清单。
关于涉案车辆的损失大小,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大小为104,503元,并提供了第三方评估公司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配件价格均偏高。鉴于原告的评估意见书为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心出具,而评估程序规范,没有瑕疵,而被告对评估意见书中确定的维修项目也没有意见,只是认为配件价格偏高,但被告此意见无相应依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认为配件价格偏高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4,500元。被告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为40,000元,并出示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单一份加以佐证,另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鉴定的申请。鉴于被告未将定损单交与原告,也未将定损结论告知原告,故被告的定损单无法反驳原告出示的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维修发票等证据。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没有充分理由,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现车辆维修费损失为104,50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评估费损失,鉴于被告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定损告知义务,原告委托第三方确定损失大小具有合理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评估费损失。对施救费损失,因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发生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路政损失,其中5,500元是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产生的油漆污染路面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予以赔偿,对其余路政损失,被告同意赔偿,系对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于法无悖。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支持104,500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损失全部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奋进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104,500元、评估费2,790元,施救费4,910元,路政损失15,000元,合计127,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被告甲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旭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