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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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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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20民初2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18-04-18
原告:汤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男。
原告汤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申请自行庭外和解。后本案于2018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人民币86,500元,(车辆维修费86,000元、牵引费5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沪AXXXXX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以下简称商业险)。2017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投保车辆损坏,原告花费牵引费500元及车辆维修费86,000元。但原告理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未报案,只在事故发生次日才去了理赔中心,根据行业规定,赔偿协议书的金额超过了理赔中心受理的范围,原告应当另行提供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书才能进行该金额的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及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定损单、维修清单及发票、牵引作业单及发票等;被告提供了:保险同业公会的通告、商业险条款。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中的同业公会通告有异议,认为之前被告从未告知过,且与本案无关;对商业险条款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均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0日,原告为其牌号为沪AXXXXX的车辆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3月30日,原告驾驶投保车辆与案外人沈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BXXXXX车辆发生碰撞。经双方协议,由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4月1日,经上海鼎畅汽车牵引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牵引,原告为此花费牵引费500元。2017年5月2日,被告对沪BXXXXX车辆定损为29,000元;2017年5月15日,对沪AXXXXX车辆定损为57,000元,共计86,000元。经上海赛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花费车辆维修费共计86,000元。原告理赔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按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对事故车辆均进行了定损评估,而原告的理赔金额在该定损结论的范围内,被告应按该金额进行理赔。至于被告认为保险同业公会通告规定,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需要公安机关提供事故认定书,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人员曾要求原告提供该材料,且被告已就事故进行了定损,故本院采纳原告意见,被告应向原告进行理赔。牵引费500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支出,被告亦应予以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汤X理赔款8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蕾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