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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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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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皖01民终4923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二审 民事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6-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龚X,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X,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司XX,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2民初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9998元,即核减11720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提供的安徽中衡鉴定机构出具的关于分散剂损失的鉴定意见中存在备注(即因为该仪器没有内部拆解,只能外观和我司分析评估维修损失),就认定该鉴定意见不能全面客观评价财产损失,因而采纳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存在三处错误;1、保险公司在一审审理时就提出此次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是分散机,并没有拉缸,通过鉴定照片以及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可以确认这一点,一审在没有查清的请提下,作出如此判决存在依据不足;2、保险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标注了备注,正是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确定的客观评价,且该鉴定机构是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其所作出的鉴定报告是综合损失本身来确定的,此次事故是车辆倒车碰撞,车速较缓,碰撞力度不大,造成财产损失的程度不深,考虑到仪器的紧密性和客户的要求,因而未进行内部拆解,从而扩大损失,一审法院以此来不予采纳,存在认知错误;3、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意见完全是给予受损财产全损来进行评定的,可该鉴定报告所附的损失照片中并没有一张机器内部损失的照片和机器拆解的照片,鉴定机构又从何得知该机器报废了呢显然该鉴定意见并没有实际、客观地从损失的本身来确定,而是单纯的以及申请人的意见评定,缺乏依据。同时该鉴定报告中将拉缸纳入鉴定中,也没有依据。再次鉴定报告中将机器的剩余价值评定为1000元,显然与实际不服,单纯机器中的电动机的价值就已经远远不止1000元。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对于此次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应由法院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取有鉴定资质的评估机构重新全面客观地评定损失,如该机器已全损,达到报废的程度,保险公司愿意赔偿损失,但需收回该机器。
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机械损失款132600元,评估费用6600元,某保险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17时50分,廖XX驾驶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合肥徽商睿拓物流园内时,因倒车未确保安全,致所驾车辆碰到合肥瑶海区景鸿货物转运服务部承运的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造成一台分散机(又称灌装机)和一只拉缸等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廖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物损失进行评估,估损合计:21998元。评估报告备注:因为该仪器没有内部拆解只能外观和我司分析评估维修损失。2017年12月11日,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分散机和拉缸进行损失核定,定损总金额为132600元。支付鉴定费6600元。
一审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廖XX驾驶的涉案车辆苏A×××××重型厢式货车系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已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认为: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因交通事故损坏所造成的损失,要求侵权人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本起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廖XX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涉案车辆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保险公司作为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损坏的分散机和拉缸进行损失核定,定损总金额为132600元。支付鉴定费66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也委托相关鉴定单位对财产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中估损的损失仅通过外观分析所作出的,不能全面客观评价财产损失的实际状况,故对此评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39200元。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00元;二、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37200元,此款由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苏A×××××重型厢式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三、驳回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合计,某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392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84元,减半收取为1542元,由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4ZHXXXBX02MAXXX2017005797案件报告内备注说明》,证明没有进行拆解原因是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未同意进行拆解,并非客观原因。
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证据质证如下:对三性有异议,但仅仅是对外部进行鉴定,没有进行内部鉴定,不能全面反映财产损害的情况。
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廖XX、南京中唐运输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某保险公司二审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1日,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139200元。现所损分散机以及拉缸没有维修价值,受损仪器存放合肥路徽商睿拓物流园,我公司同意受损仪器残余价值归某保险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某保险公司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分散机的损失进行评估,但评估报告载明“因为该仪器没有内部拆解,只能外观和我司分析评估维修损失”,二审期间,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34ZHXXXBX02MAXXX2017005797案件报告内备注说明》亦载明其评估时,分散机没有内部拆解。一审由此认定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不能客观评价财产损失的实际状况,且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另,合肥都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损失评估,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且在一审期间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一审采纳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确定财产损失,亦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44.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洁
审判员 钱岚
审判员 程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崔阳